(2016)川012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建琴与蒋忠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琴,蒋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825号原告曹建琴,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亮,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曹建琴与被告蒋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文豪、被告蒋忠亮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曹建琴诉称,被告蒋忠亮在2013年8月26日从自己处借的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为月利率为2分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蒋忠亮将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就再未支付约定利息。现要求被告蒋忠亮立即归还借款与本金及相应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忠亮立即归还原告曹建琴借款500000元。2、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余下11个月未支付的利息1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蒋忠亮辩称,该笔借款并非为自己所借,当初曹建琴与自己的战友李伟商议,由曹建琴向战友李伟所在的绿化工程投资。原告曹建琴说不相信李伟,让自己向其出具借条,因自己与原告曹建琴是亲戚关系,加之平时李伟的经济状况良好,基于上述原因,自己就该500000元的投资款向曹建琴出具了借条。后期李伟通过自己以转账方式已经向原告曹建琴归还了190000元,及在自己母亲过生日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曹建琴归还了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蒋忠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曹建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蒋忠亮”。之后,原告曹建琴通过银行汇划转款人民币500000元。在2013年10月5日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蒋忠亮分11次向原告曹建琴账号为6*****************8转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已归还人民币190000元的性质?原告曹建琴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蒋忠亮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蒋忠亮对该借款并非为自己所借的辩称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蒋忠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蒋忠亮向原告曹建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建琴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被告蒋忠亮已支付的人民币190000元原告曹建琴称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对归还的19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蒋忠亮向原告曹建琴归还的借款本金。因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应当自原告曹建琴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建琴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曹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曹建琴承担1975元,由被告蒋忠亮承担2975元,该款已由原告曹建琴预交,被告蒋忠亮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曹建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前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