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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日誉贸易有限公司、朱金淋、刘月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日誉贸易有限公司,朱金淋,刘月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代表人刘光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日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朱金淋,总经理。被告朱金淋,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刘月果,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日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誉公司)、朱金淋、刘月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誉公司、朱金淋、刘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日誉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三明市远开贸易有限公司的3张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6750000元,共计167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日誉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有权从被告日誉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日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从被告日誉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被告日誉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另,被告朱金淋、刘月果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日誉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日誉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而由原告垫付,截止2016年1月8日,垫款本金共计16750000元,利息1777602.13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日誉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7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7602.13元,本息合计18527602.13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金淋、刘月果对上述被告日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日誉公司、朱金淋、刘月果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金淋、刘月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原告与被告日誉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2.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日誉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三明市远开贸易有限公司的3张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6750000元,共计167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日誉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日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从被告日誉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被告日誉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3.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日誉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垫付票款。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日誉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750000元、利息177760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凭证》、本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日誉公司、朱金淋、刘月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誉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日誉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承兑汇票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日誉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淋、刘月果自愿为被告日誉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日誉公司、朱金淋、刘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日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偿还承兑汇票本金167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7602.1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金淋、刘月果对被告三明日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66元,由被告三明日誉贸易有限公司、朱金淋、刘月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俞美华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