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赖国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赖国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敏,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57148197-9。负责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仁,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国军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胡建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组建设立分公司。4月6日,原告被聘用担任其银保部负责人。7月2日,原、被告被告中层管理销售人员会议上签订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原告在任期内采用年薪制,每年为14.4万元,分为基本薪酬和浮动绩效薪酬两部分,各占50%;被告提供原告餐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因被告不由被告保管,目标责任书上未加盖公章。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绩效薪酬的发放时间,被告每月只向原告发放6000元左右的基本工资,被告负责人口头承诺剩余部分的薪酬一定会发,但直至2014年7月,被告仍未发放。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5日离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少支付的年薪剩余部分236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照销售系列人员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被告的《销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原告为中级专业团队四级主管,基本工资为6000元,根据月、年度绩效进行考核,并对基本工资每月进行相应调整当月予以核发。被告一直按此标准核发工资,按照绩效考核予以增减,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原、被告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承认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2011年7月2日的目标责任书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均为一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并与被告签订销售人员保费任务责任书;2.《目标责任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薪酬是每年14.4万元;3.信财险浙发(2013)46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被任命为银保重客部副总经理;4.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5.金志坚谈话笔录1份原件;6.陈文君通话录音1份原件;证据5、6用于证明原告的年薪为14.4万元,实际仅发放了一半,目标责任书是真实的,原告的任务已完成了,但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没有发放剩余的一半工资。7.目标责任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对目标责任书一贯是不加盖公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双方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已经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年14.4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在双方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曾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应当征得被录音人同意,该录音对象是否在被告处任职并无证据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上陈述:证人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的上级公司担任渠道六部的负责人。证人与公司每年都谈工资待遇,谈好后签订目标责任状。第一年的目标责任状中写明工资待遇。所有部门负责人都必须在公司大会上与当时的被告负责人金志坚签订目标责任状,因被告公章在总公司处,目标责任状不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进行过考核,但是没有兑现。银保部门应该已完成考核任务了,具体业务量是在大会上公布的,具体数字已记不清楚了。陈文君是省公司的副总经理,中途被调去宁波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证人姜某在庭上陈述:证人于2009年退休后被省公司返聘,于2011年3月进入公司,2015年7月正式离开公司,期间担任省公司顾问兼营业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每年都要与公司总经理签订目标责任状,目标责任状并不加盖公章。2011年被告的总经理是金志坚。证人记忆中原告所在银保部的销售任务完成了,管理任务没有完成。公司每年都根据保费指标和赔付指标进行考核,发钱的时候就相当于告知考核结果。大部分考核奖金应该已兑现了。部门负责人的薪酬是固定工资加上考核工资。陈文君是省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曾担任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位证人都是已经离职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目标任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中级专业团队四级主管,其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公司根据月、年度绩效对销售人员(含主管)进行考核,并对基本工资作相应调整,被告核发的工资符合原告的业绩以及管理办法;2.《工资清单》、《离司申请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按月并根据原告业绩发放工资,原告系因原告个人身体健康和个人能力问题离职;3.仲裁裁决书1份、民事判决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均承认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了该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也认定了相应证据的效力;4.计划表及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目标任务及考核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仅取得了一半工资的事实并不矛盾,被告没有提供考核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工资未足额发放。证据3仲裁裁决书中对证据的认定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目标责任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是因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与目标责任书向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是原始材料,被告实际上并未对原告进行考核,2011年原告所在的银保重客部还没有成立,原告于2013年9月才被任命为该部门的经理,说明中的内容与此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谈话人金志坚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关于签订目标责任状的内容与原告的2011年目标责任状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向印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曾看到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银保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才签订第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及个人能力问题”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7月15日,原告正式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6000元左右。被告2011年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绩效考核办法。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少付的劳动报酬236000元。2015年7月27日,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目标责任状中除基本薪酬之外的绩效薪酬均须根据年终考核结果确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原告应对原告经考核后达到绩效薪酬发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符合发放绩效薪酬的条件。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2013年度目标责任状均系复印件,即使真实,其仅载明“目标年薪按总公司薪酬等级标准已确定的年薪”,未明确具体年薪金额,薪酬构成不一致,与2011年度薪酬结构亦不相同,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2012年后的年薪标准为144000元。即使仍按2011年年薪标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符合发放绩效薪酬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国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