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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759、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华珍与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珍,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759、1093号原告叶华珍,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号。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号铺。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华珍诉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禾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珍的委托代理人向磊、被告三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珍诉称,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孝劳人裁(2016)8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我与公司2015年4月1日被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我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8月-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1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华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叶华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三禾建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信息。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五、工作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六、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七、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辞退,并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三禾建材公司辩(诉)称,2014年4月1日,叶华珍进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叶华珍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我公司不用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元。由于叶华珍至我公司工作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2013年7月进厂工作无据,即使属实,申请支付双倍的工资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已超过仲裁时效。何况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合同即将到期,到期后不予续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三禾建材公司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禾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工资明细。证明双方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证据四、通知书。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三禾建材公司对原告叶华珍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开卡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与其入职时间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关系期限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不能胜任工作拒签劳动合同。原告叶华珍对被告三禾建材公司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经济补偿金。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系银行流水查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洗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双方合同期满,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400元。该委作出孝劳人裁(201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驳回原告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进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与法相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的工资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已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华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1800元/月×2个月)。二、驳回原告叶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叶华珍、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