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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凌细辉与黄俊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健,凌细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民终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俊健,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服刑于广西桂中监狱。委托代理人凌晓莲,女,1984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上诉人黄俊健的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细辉,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黄粤景,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俊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同意其缓交上诉费用至二审判决前。2016年4月12日本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指定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7元,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该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俊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文标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永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