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恒强公司与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寇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民初43号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云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泽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寇建伟,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欣公司)、被告寇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恒强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寇建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恒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欣公司、被告寇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泥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姑咱小学教师宿舍楼工程供应混泥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所用混泥土,但被告却一直违约拖欠混泥土货款。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200元,违约金428760元(从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上共计66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欣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在邛崃、康定登记备案,使用过康定姑咱项目部的印章,请求法院查清该事实。另外,我公司并无寇建伟此人,更未授权寇建伟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称的寇建伟作为代理人是毫无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所欠货款未付,为什么至今不同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这些签字的人员都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寇建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龙欣公司为承建康定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向康定市教育体育局(原康定县教育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泽全,现委托本单位人员祁晓东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康定县(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施工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3.1规定投标有效期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3年4月23日,被告龙欣公司中标该建设工程,其中:中标价为3827419元、工期为240天、项目经理为祁晓东。2013年5月2日,被告龙欣公司与康定市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该合同承包人为被告龙欣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祁晓东,工程名称为康定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地点为康定市姑咱镇水打坝,在建行甘孜分行设立的账户。2013年12月19日,被告龙欣公司康定县(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恒强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强度等级即大厂为P.O42.5R、规格为5-31.5mm(C15基本单价为每立方米350元、C30基本单价为每立方米390元)向甲方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其中基本单价包含运费,但不包含6%的税金。如甲方使用乙方汽车泵泵送混泥土则在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30元每立方米,每出车一次不足100每立方米的按照100每立方米收取汽车泵费用;车载柴油泵每立方加收28元,不足100按100立方收取泵送费用;乙方依据送料单载明的混泥土方量与甲方结算,不足8方运费按8方结算;塔吊浇筑的混泥土在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每立方米燃油费。甲方使用细石(粒径5-20mm)混泥土,则相应等级混泥土价格增加20元每立方米。如遇主要原材料涨跌幅度较大时,基本单价另行商议,供应时间从2013年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混凝土供应完毕止。结算方式为根据乙方提供的供货量单据每月进行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按所欠总款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同时对甲方责任及乙方责任,交货检验,争议、违约与索赔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签章为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康定县(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寇建伟;乙方签章为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黄伟”。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恒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所承建的康定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并由该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签收,期间:王焕清于2013年12月14日、12月31日分别签收强度等级为C15、浇筑部位为基础垫层、累计方量为23方、单价为350元,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签收水稳层累计方量为40方、浇筑部位为垫层单价为260元,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月1月2日、1月15日、3月4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4日分别签收强度等级为C30、累计方量为784方、浇筑部位为基础承台、基础地梁、1层柱剪力墙2层梁板、2、3、4、5层柱3、4、5层梁板、6层柱屋面梁板、单价为390元并按32方收取运费、泵送方量为1000方并按单价为30元收取费用。寇建伟于2014年3月22日签收强度等级为C30、累计方量为24方、浇筑部位为2层柱3层梁板、单价为390元、泵送方量为100方并按单价为30元收取费用。周国明于2014年4月29日签收强度等级为C30、累计方量为35方、单价为390元并按16方收取运费、泵送方量为100方并按单价为30元收取费用。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混泥土送货单进行核算,商品混泥土总价为347220元,泵送总价为36000元,运费及燃油费为4980元,合计为388200元。被告龙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预付了5万元货款,2014年4月份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因此,原告恒强公司实际已收到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238200元被告龙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恒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龙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及付款,但是被告龙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一直不予结算并付款。2016年3月2日,原告恒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龙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聘用寇建伟为项目方现场执行经理,主要负责项目方从组织施工及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协调管理、账目核实、日常工作安排、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项目方一些外部事务联系接洽等,最终决策权归项目方,工资待遇为每月6500元,时间从2013年9月组织施工计算起到该项目竣工验收终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强公司提交的恒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龙欣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寇建伟的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混泥土送货单共计77张,被告寇建伟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工程付款申请书,本院依职权到康定市教育体育局调取的祁晓东的身份证明、被告龙欣公司承建康定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的中标通知书、被告龙欣公司委托祁晓东与康定市教育体育局为签订康定市姑咱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被告龙欣公司在建行甘孜分行设立的2013年至2015年的客户明细帐以及原告恒强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实践中,建筑公司往往为工程需要而设立相关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独立完成特定项目,且项目部往往独立对外签订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等,一般都独立核算,由项目部负责人对建筑公司负责。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一般随着工程的结束而消失。本案中,被告龙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恒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于该项目部并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相关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龙欣公司承担。至于该项目部与被告龙欣公司的关系属于公司的内部关系,被告龙欣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对抗原告恒强公司的债权。被告龙欣公司提出公司从未与原告恒强公司签订合同,也从未使用过姑咱项目部印章,公司并没有寇建伟此人;但是,被告龙欣公司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欣公司所欠原告恒强公司的货款238200元,应予以给付。原告恒强公司要求被告龙欣公司依约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2876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龙欣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238200元货款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时间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案另一被告寇建伟系被告龙欣公司项目部的聘用工作人员,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寇建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8200元。二、被告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以238200元货款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三、驳回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17元,被告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18元。其中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618元,被告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甘孜州恒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