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秀纂镇。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翻铁门进入由厦门翔安新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统一包租、尚未入住的址在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的金包银安置房中,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空置房屋内的电线。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至6月21日7时许间,被告人李某某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翻铁门进入小区后,攀爬窗户到的阳台,拉开阳台推拉门进入房间,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扭开房间内的电线开关盒,后用钳子剪断电线,用手抽出铜线。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继续盗窃27号楼301室、302室,28号楼302室,29号楼301室、302室等房间内的电线。被盗电线被销赃,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6月21日7时许,物业公司保安洪文举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在27号楼301室阳台推拉门内侧门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枚纹系被告人李某某左手中指所留。二、2016年6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采用相同作案手段,盗走22号楼301室空置房间内的电线,并销赃。被盗电线的价值无法鉴定。三、2016年6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采用相同作案手段,盗走金包银下坂一里22号楼302室空置房间内的电线,并销赃。被盗电线的价值无法鉴定。四、2015年8月7日18时许至8月12日18时许间,被告人李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采用相同作案手段,进入20号楼三楼及四楼的房间中,因未发现可盗物品而离开。2015年8月12日18时许,物业公司保安洪金猜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在20号楼410室房间北墙窗户内侧玻璃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枚指纹系被告人李某某右手拇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翔安区马巷镇22-25号楼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洪文举、洪金猜、郭志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第四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代理审判员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陈金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