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洪宣与朱冠华、吕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宣,朱冠华,吕妙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027号原告:胡洪宣。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远遥,浙XX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冠华(曾用名:朱高良)。委托代理人:吕妙珍。被告:吕妙珍。原告胡洪宣与被告朱冠华、吕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洪宣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告朱冠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妙珍、被告吕妙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洪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向原告购买蜂窝纸,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元,由被告朱冠华出具欠条为据。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胡洪宣蜂窝纸货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洪宣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胡洪宣蜂窝纸货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冠华、吕妙珍答辩称:蜂窝纸是送至永康市冠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而且本案欠条系在原告方胁迫下出具的,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有支付。原告胡洪宣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30日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冠华尚欠原告胡洪宣蜂窝纸货款37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朱冠华与吕妙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冠华、吕妙珍质证称:欠条确实是朱冠华出具的,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是在原告方胁迫下才出具的,欠货款属实,但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朱冠华、吕妙珍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吕妙珍自己手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胡洪宣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出具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出具,未有经过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冠华、吕妙珍提供的手抄账单系单方出具,未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被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蜂窝纸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朱冠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洪宣蜂窝纸货款三万柒仟元整(具体以对账单为准)2016年1月份前对账,不对以此为准”。至今,双方尚未对账,被告朱冠华亦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另查明,被告朱冠华与被告吕妙珍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冠华向原告胡洪宣购买蜂窝纸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冠华尚欠原告胡洪宣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朱冠华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原告方胁迫下出具,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吕妙珍提供的手抄对账单系单方出具,不足以证实被告方的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妙珍与朱冠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妙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冠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妙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胡洪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冠华、吕妙珍支付原告胡洪宣货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冠华、吕妙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冠华、吕妙珍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