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光大格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董永辉、杨友军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光大格瑞商贸有限公司,董永辉,杨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7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光大格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董永辉,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友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光大格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永辉、杨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董永辉、杨友军返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光大格瑞商贸有限公司煤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9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00元,以上共计105594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光大格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董永辉、杨友军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董永辉、杨友军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永辉、杨友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