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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益民与王忠跃、施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民,王忠跃,施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514号原告:郑益民。被告:王忠跃。被告:施根华。原告郑益民为与被告王忠跃、施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益民、被告施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益民起诉称,被告王忠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益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施根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益民催讨,被告王忠跃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施根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王忠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已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根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郑益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跃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施根华担保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未过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忠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根华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当日,王忠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写好后,被告施根华曾表示借款就一个月不用签了,但是原告还是要求其签字担保。针对其辩解,被告施根华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12页,用以证明被告王忠跃共向原告汇款108500元,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郑益民提供的证据1,被告施根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王忠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施根华提供担保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施根华认为该裁定未送达被告,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施根华主张其履行担保义务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被告施根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汇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25日5万元是王忠跃归还顾建军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汇款都是归还的是本案借款及葛九新担保的那笔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王忠跃向原告郑益民汇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忠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施根华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忠跃至今未归还全部款项,被告施根华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王忠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由葛九新提供担保;顾建军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并由王忠跃、葛九新担保。被告王忠跃于2014年的5月11日向原告汇款4500元、6月9日汇款4500元、7月11日汇款4500元、9月11日汇款4500元、10月11日汇款4500元、10月28日汇款4500元、11月10日汇款4500元、11月28日汇款4500元,于2015年的1月9日汇款9000元、2月10日汇款9000元、2月28日汇款4500元、4月25日汇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跃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施根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依法应认定被告施根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就本案提起诉讼,系原告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施根华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被告施根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跃忠与郑益民之间存在三笔债务,现双方对所付款项用于抵充哪笔债务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1日、6月9日的两笔汇款,均发生于三笔债务产生之前,双方对款项的性质未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7月11日的还款,因还款时仅有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发生,故在该笔借款中抵充。2014年9月11日的还款,当时6月15日的借款与8月27日的借款均未到期,但8月27日的借款担保数额少,故在8月27日的借款中抵充。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28日的还款,因仅有8月27日的借款到期,故均在8月27日的借款中抵充。2015年1月9日至4月25日的还款,依照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还款的陈述及8月27日的借款最先到期的事实,本院认定在8月27日的借款中抵充。综上,本案借款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忠跃尚欠借款本金21857元,违约金已付清,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郑益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益民借款本金2185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施根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忠跃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郑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益民负担978元,由被告王忠跃负担172元,被告施根华对被告王忠跃所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