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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严付开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子贤,严付开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04刑初251号自诉人余子贤。诉讼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付开。自诉人余子贤以被告人严付开犯侵占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控诉称:2014年9月7日,自诉人在余里春、柯美洋、严付开的介绍下,与薛运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余里春、柯美洋、严付开,所借款项打入严付开的个人账户,再由严付开向余子贤交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薛运春通过余里春向严付开的账户打入了94.5万元借款,自诉人得知借款交付后,与严付开联系,要求严付开将借款交付给自诉人,但严付开以对方未交付借款为由拖延。后经自诉人查实,余里春已于2014年9月8日将94.5万元借款打入了严付开的账户。自诉人查实此情况后再与严付开联系,却始终无法打通严的电话,发短信也不回。现薛运春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自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自诉人未收到薛运春的借款,该借款被严付开侵吞,一旦法院判决自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将使自诉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严付开以介绍人的身份,诱使自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设计借款打入严付开账户的圈套,向自诉人隐瞒出借人已将借款打入其账户的事实,事后隐匿其行踪,非法占有自诉人所借款款项94.5万元,拒不交付给自诉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严付开侵占罪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余子贤提供通过余里春付给被告人严付开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协议、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而缺乏证明被告人犯侵占罪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余子贤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肖红彬审判员  张 琳审判��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凌雁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4月27日地点:立案庭合议人员:肖红彬、李华杰、张琳书记员:王凌雁合议自诉人余子贤诉被告人严付开犯侵占罪一案肖:简述案情:自诉人余子贤认为,被告人严付开以介绍人的身份,诱使自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设计借款打入严付开账户的圈套,向自诉人隐瞒出借人已将借款打入其账户的事实,事后隐匿其行踪,非法占有自诉人所借款款项94.5万元,拒不交付给自诉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严付开侵占罪刑事责任。我个人意见,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余子贤提供通过余里春付给被告人严付开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协议、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其将94.5万元由被告人代为保管。故自诉人的指控缺乏罪证。依法应不予受理。李:同意肖的意见。自诉人余子贤的证据材料,而缺乏证明被告人犯侵占罪的证据材料。应不予受理。张:同意。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委托被告人代为保管其指控的财物,依法应不予受理。合议庭统一意见:对自诉人余子贤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