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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黄风鸣、武秀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丽华,黄风鸣,武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202号申请人王丽华,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黄风鸣,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武秀君,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王丽华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黄风鸣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30万元)。申请人王丽华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黄风鸣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30万元);二、冻结申请人王丽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