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4刑附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附民初25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死者胡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莫乾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表哥。被告人甘某某。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甘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2608.50元。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莫乾发及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三辆车搭乘胡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六人从大竹县某某乡往某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1组路段上坡处,由于不按规定载人,三轮车动力不足向后退至公路左侧翻于坎下河里,致胡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后胡某乙经治疗出院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甘某某驾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由于不按规定载人,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三轮车上坡时动力不足,向后退至公路坎下,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甲、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15年8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三轮车搭乘胡某乙、张某甲等人从大竹县某某乡至某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1组路段上坡处,由于不按规定载人,三轮车上不去,三轮车后退至公路左侧翻于坎下河里,致胡某乙、张某甲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胡某乙经抢救治疗3天后死亡。2015年9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死者胡某乙的儿子。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甘某某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安葬费22848.5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2608.5元。被告人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甘某某在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胡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六人从大竹县某某乡往某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1组路段上坡处,由于不按规定载人,三轮摩托车动力不足向后退至公路左侧翻于坎下河里,致胡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后胡某乙经治疗出院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甘某某驾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由于不按规定载人,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三轮车上坡时动力不足,向后退至公路坎下,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9月22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1.肇事车辆为电力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用于运载货物的三轮车辆。2.肇事车辆无人力驱动装置。3.根据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相关要求,该车属于机动车。还查明,被害人胡某乙出生于1955年9月17日,系农村居民。该案发生后,被害人胡某乙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不治身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803元x20年=176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罗某某、唐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付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达州大竹09001号关于无号牌三轮车的鉴定意见,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216、217、218号鉴定意见,胡某乙、张某甲住院病历,胡某乙的死亡证明,罗某某病情介绍及费用评估表,唐某乙外伤证明,大竹县人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唐某甲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纳入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胡某乙因此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69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2848.5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28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胡某乙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事等支付了一些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要求按1人、7天、80元/天计算即560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56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000元,按其提供给的票据,本院认定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4468.5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2044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