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宇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51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宇文,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宇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23134.23元,利息6107.57元,滞纳金2550.3元,年费560元,其他手续费50元,合计32402.1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2月11日),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3134.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执行人王宇文负担。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同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给付以冲抵其预交。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宇文名下无房产、车辆,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其银行存款仅为251.59元。除此之外,王宇文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能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宇文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建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