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812号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458303B(1-1)法定代表人:赵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85406985Y。法定代表人:周正平,总经理。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碾磨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碾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正新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碾磨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东旭牌”合金铸球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高铬球、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到期货款,总计尚欠192000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2000元。原告东方碾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东方碾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东旭牌”合金铸球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为高铬铸球、锻82吨,货款492000元,付款时间为余款10%在货到半年内付清;3、送货单2份,分别是2015年7月29日,单号1109732,送货41吨,2015年7月29日,单号1109733,送货41吨,拟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货物82吨交付给被告;4、付款凭证1份,2015年7月29日,工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92000元。被告鑫正新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东旭牌”合金铸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高铬锻共计82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2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总货款的70%发货,货到四个月内付20%,余款10%货到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29依约向被告交付82吨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尚欠192000元未能依约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球后,尚有192000元货款未能按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正新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