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蔡小文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小文,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文,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大街甲16号。法定代表人胡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小文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蔡小文,被上诉人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文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系北京市平谷区×号宅院(以下简称×号宅院)的户主。2013年下半年,首创嘉铭公司实施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镇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对韩庄村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时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我购买×1号、×2号、×3号三处楼房。认购单第5条规定,在我付清购房款后,北区在90日内,南区在1年内,首创嘉铭公司通知我携带确认书、付款收据及身份证原件到售楼处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现我早已付清购房款,但首创嘉铭公司至今仍未通知我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首创嘉铭公司将我在×号宅院上房屋恢复原貌;确认我与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无效;首创嘉铭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910854.23元及利息;首创嘉铭公司给付我搬家费(没有具体钱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具体钱数)。首创嘉铭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安置房认购单上确认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是预期,现拆迁项目因个别住户没有完成,整个拆迁项目还未结束,故没有完成初始登记,无法进入签约程序。第二,安置房认购单是确认所买房屋的房间号,即使目前没有启动签约程序,蔡小文也无权要求恢复原状。第三,蔡小文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交房验收单,涉案宅院的土地亦被北京市政府征收,且土地的性质已经改变,该土地进行了一级开发,进行了相关建设,蔡小文要求恢复原状也是不切实际的。第四,双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单的前提就是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蔡小文交了房款,我公司交了房,双方对于安置房��购单已经履行完毕,对此蔡小文要求确认安置房认购单无效,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要求我公司给付搬家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蔡小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首创嘉铭公司实施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小镇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2013年11月14日,蔡小文、首创嘉铭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号宅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2000656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单,该认购单约定:蔡小文购买了位于×1号、×2号、×3号三套安置房,并向首创嘉铭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910854.23元;首创嘉铭公司在蔡小文付清×北区购房款90日内通知购房人本人携带确认书、付款收据及身份证原件到售楼处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在蔡小文付清×南区购房款1年内通知购房人本人携带确认书、付款收据及身份证原件到售楼处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现蔡小文已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2000656元,并付清三套安置房购房款共计910854.23元,亦实际占有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单中确定的三套安置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同时,蔡小文认可×号宅院系由蔡小文交付给首创嘉铭公司后,首创嘉铭公司进行了拆除工作。现蔡小文以首创嘉铭公司构成违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首创嘉铭公司将蔡小文在×号宅院上的房屋恢复原貌;确认蔡小文、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无效;首创嘉铭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910854.23元及利息;首创嘉铭公司给付蔡小文搬家费(没有具体钱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具体钱数)。首创嘉铭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蔡小文的诉讼请求。另查,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26日为双方购房款与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时间,且当日首创嘉铭公司在扣除蔡小文应给付的购房款后,将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存入蔡小文账户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单、交房验收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小文、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认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蔡小文以首创嘉铭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确认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无效,而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认购单内容看,双方各自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实际履行。现蔡小文以首创嘉铭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无效,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蔡小文主动将×号宅院交由首创嘉铭公司拆除的事实是双方履行协议的要求,故首创嘉铭公司将×号宅院拆除并无不妥,蔡小文要求将×号宅院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蔡小文认为首创嘉铭公司逾期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且双方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蔡小文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均不能证实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故该院对于蔡小文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2015年12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小文的诉讼请求。蔡小文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对方恢复宅基地房屋原貌,确认双方订立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无效,由对方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虽清楚,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首创嘉铭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拆迁人蔡小文交付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由拆迁人向对方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协议书订立人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协议订立后拆迁人足额支付了拆��安置补偿款,被拆迁人交付了标的物由对方拆除,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双方又订立定向安置房认购单,约定由买方购买对方出售的涉案安置房三套,买方依约付清购房款后,买卖双方再另订立《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上述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协议订立后买方足额交纳了房款,卖方亦交付了房屋。现双方因卖方未依约订立《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而成讼。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蔡小文作为守约方理应以平和心态客观对待,卖方亦应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以实际行动化解双方矛盾。蔡小文认为双方所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单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无效,由卖方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双方订立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对蔡小文请求由对方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蔡小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小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