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英,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赵淑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杰,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英与被告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马栏小学西侧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面积为71.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1985元,被告于2010年8月前交付房屋。该房屋早已竣工,但被告迟迟未向我交付。我购买该房屋是为了孩子结婚使用,由于该房屋没能交付,我将我的房屋卖掉后另购房屋给孩子结婚用,致使我至今无房,仍与儿子同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391985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0年8月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我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因我公司无法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马栏小学西侧房屋一套,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预购面积为71.27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91985元。被告保证上述住房至2010年8月之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91985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陈述案涉房屋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预售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至本案起诉时及本案庭审时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基于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前提是预售合同有效,被告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而预售合同无效,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损失赔偿已自始丧失客观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后果,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审 判 员 胡旖旎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