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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淑媛、朱晓晶诉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媛,朱晓晶,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梨行初字第33号原告贾淑媛,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丛利,男,汉族,干部,与贾淑媛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晓晶,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守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东,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维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廷,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法定代表人王立文,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淑媛、朱小晶诉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淑媛的委托代理人张丛利,原告朱晓晶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春,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张宝东,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亚廷、陈敏,第三人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法定代表人王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媛、朱晓晶诉称,二原告贾淑媛、朱晓晶退休前是吉林省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梨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检验所)的省直差额拨款事业编职工。二原告退休前,始终在一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30余年,从没有失业、离岗。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8月退休。在职时工资分别是1681元、2290元,退休后的工资仅仅为:959元、981元。依照相关文件,梨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退休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及相关政策,二人退休后每年应当得到的津贴、补贴累计为:127056元。被告及第三人为二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但已经既成事实就不追究了,也不要求返还缴纳的保险金了,但是要求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并补发津贴、补贴127056元。从2014年机关并轨时没有二原告的名单,要求以后继续享有正常的退休待遇。请求判决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贾淑媛、朱小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吉质监人函【2007】88号文件通知;2、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编办【2007】100号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22000001190号);4、贾淑媛退休审批表;5、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职工基础信息表;6、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发放表。上述证据证明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是省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二原告没有下岗、失业,在职工资分别是1681元、2298元。7、2006年10月13日被告社保局给贾淑媛开的84666个人补交单据(补交时间1986年10月);8、2006年10月13日被告社保局给贾淑媛开的84668单位缴费通知单(补交时间1987年1月);9、2006年12月17日被告社保局给贾淑媛开的92771、92769两张单位缴费通知单。(补交时间1992年1月);10、贾淑媛2006年12月22日、2007年7月2日交款收据、朱晓晶2006年12月22日交款收据一张;11、梨树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补交明细表;12、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二原告缴费情况信息。上述证据证明1995年7月至2005年12月二原告是按已失业补交的社保。13、关于印发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关于印发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的通知,证明2008年、2009年梨树县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根据这个可以计算出下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4、贾淑媛、朱晓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15、贾淑媛、朱晓晶退休前后社保工资明细;证明退休前工资是两千多,退休前是一线在岗职工,退休后是按照失业职工工资核发的。16、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访两份答复意见,证明两个原告多次上访,没有过诉讼时效。17、二原告曾向被告监督管理局闫野局长予以答复的请求书。18、吉政办发2006年39号文件及二原告单位其他退休职工的退休审批表四份,证明二原告的工资是按文件百分之八十五发放的,同时二原告单位其他职工没有按照此文件执行。既然按39号文件那么二原告还应当有增加退休金这部分,还应有财政发放的退休后的津贴补贴。并且退休后每年还要适当增加退休费。19、1998年吉政发22号文件的修改和补充的通知,证明工资的组成部分,证明内容与1998年吉政发22号文件一致。退休后工资应当是就高不就低,月基本养老金=封定档案工资X退休金计发比例+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的10%养老金+各种补贴、津贴。20、梨树县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津贴、补贴规范后对应标准表,证明二原告退休后应享受津贴、补贴的待遇,贾淑媛为65736元、朱晓晶为61320元,二人总计127056元。21、吉林省养老金计发办法、2011吉人社办字136号文件、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事实方案、劳社部发2006第5号文件、梨树县事业单位岗位分级管理相关工作说明。证明二原告不属于养老金发放办法的适格人员主体。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有生活补贴,标准由政府确定。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启动是2014年10月1日,以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梨树县2015事业单位年与企业单位并轨,没有二原告的名字。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为与二原告诉原梨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县质监局”)及梨树县社会保险局不服征缴社会保险费和退休审批一案,现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退休前系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下称“县质检所”)职工,该所持有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所确系独立的法人事业单位。另外,二原告的《退休审批表》中的“单位意见”栏中的公章为县质检所、“审批部门意见”栏中的公章为“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审批专用章”,县、市、省三级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履行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报批手续。由此可见,二原告的参保单位是县质检所,而不是县质监局;退休的审批机关是省人社厅,也不是县质监局。因此,原县质监局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机构整合后的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有鉴于此,二原告诉请事项已无需答辩人答辩。二、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对自己参保时间和退休时间一清二楚。现在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法人证书、梨树县编制委员会文件梨编事1991第22号、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88号文件、吉林省吉编办2007年100号文件、吉林省机构委员会2012年278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该单位系独立法人事业单位。2、二原告退休审批表三份,证明二原告退休是经过省人社厅批准。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答辩人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被答辩人贾淑媛、朱晓晶行政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工资待遇问题属于政府信访调整范畴,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畴。本案二原告主张的退休待遇问题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围,不论我国的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都没有就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是社会保险开资还是财政管理开资的问题,应由法院收案做出判决的先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5号文件,《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政府行政管理的信访案件,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依此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按社会保险制度退休那么之前为二原告所开的退休金数额是正确的;如果按纯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退休标准开退休金应当先由财政部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向社保局申报,然后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是本案二原告不具备这个前提条件,此案应属于由政府信访部门受理和协调的问题而不应属于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原告退休审批档案,证明我局是以申报单位提供的二原告的相关档案资料作为依据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第三人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述称,1、第三人质检所只有按照有关机关要求缴纳社保和职工退休后如实申报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今天出庭只是为了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六个月诉讼时效及五年最长保护期限。第三人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即“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吉质监人函【2007】88号文件通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编办【2007】100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贾淑媛退休审批表、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职工基础信息表、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发放表。”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10、11、12、13、14、15、18、19、20、21,即“被告社保局给贾淑媛开的84666个人补交单据、被告社保局给贾淑媛开的84668单位缴费通知单、被告社保局给贾淑媛开的92771、92769两张单位缴费通知单、贾淑媛交款收据二张、朱晓晶交款收据一张、梨树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补交明细表、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二原告缴费情况信息、贾淑媛、朱晓晶身份证复印件、贾淑媛、朱晓晶退休前后社保工资明细、吉政办发2006年39号文件及二原告单位其他退休职工的退休审批表四份、1998年吉政发22号文件的修改和补充的通知、梨树县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津贴、补贴规范后对应标准表、吉林省养老金计发办法、2011吉人社办字136号文件、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事实方案、劳社部发2006第5号文件、梨树县事业单位岗位分级管理相关工作说明。”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17,即“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访两份答复意见、二原告曾向被告监督管理局闫野局长予以答复的请求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无需确认。对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证据1、2,即“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梨树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法人证书、梨树县编制委员会文件梨编事1991第22号、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88号文件、吉林省吉编办2007年100号文件、吉林省机构委员会2012年278号文件、二原告退休审批表三份。”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及第三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举证据“二原告退休审批档案。”因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隶属于梨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系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后因质监系统各事业单位机构整合,现隶属于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原告贾淑媛、朱晓晶是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正式职工。2006年该单位纳入社会统筹。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2006】39号文件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按二原告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85%(二原告的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及按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延续的每人每月生活补贴30元计发。二原告退休前工资分别为1681元、2298元,退休后核定工资分别为959.05元、981.15元。退休后的基本工资和退休后的生活性补贴没有按照同一文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二款:“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二原告发放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二原告才知道自己在此之前不应纳入养老保险,纳入养老保险退休后没有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生活补贴费。且为二原告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在持续中,二原告的起诉不能视为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原告请求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第三人是隶属关系,第三人属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单位。因此,被告梨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规定。梨树县产品质量检验所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二原告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2014年10月1日之前不在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内。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将二原告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鉴于二原告对国家自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前纳入社保以及缴纳的保费已经认可,只是主张退休后的保险待遇,虽然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二原告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已不具有撤销内容,该局仍应对违法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二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二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后的待遇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鉴审判员 刘      秀      平审判员 赵艳萍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