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2014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至8月11日,赵某某、张某(己判决)等人先后组织60余人次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焦丈子村焦连广家门口的栗子树下、焦丈子村一小山沟里、朱丈子乡白城子河西的树林内,采取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曲某某(己死亡)在赌局上提供资金放高利贷,从中牟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局上为他人提供资金,从中牟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8月11日,赵某某、张某(二人己判决)等人先后组织60余人次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焦丈子村焦连广家门口的栗子树下、焦丈子村一小山沟里、朱丈子乡白城子河西的树林内,采取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协助曲某某(己死亡)在赌局上为参赌者提供资金放高利贷,并为曲某某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违法所得2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宋某、温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某、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必要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曲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却为其提供运输工具,协助曲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放高利贷,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陈永柱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