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怕提古力?库尔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与张福松、新疆长运机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怕提古力·库尔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张福松,新疆长运机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怕提古力·库尔班,女,维吾尔族,1966年8月10日生,农民,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库车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负责人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松,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长运机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龙,该公司行政职员。上诉人怕提古力·库尔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松、新疆长运机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怕提古力·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上诉人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含军、被上诉人张福松、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40分许,张福松驾驶车号新NS69**小型轿车,在库车县东大沟菜市场后面道路上往后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库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怕提古力·库尔班当时乘坐该三轮电动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8月29日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松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怕提古力·库尔班至解放军6922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大腿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访。住院费用由张福松支付,出院时剩余预交住院费247元,怕提古力·库尔班实际领取。此次住院期间张福松另外支付怕提古力·库尔班伙食费600元。2015年2月8日,怕提古力·库尔班在库车县五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产生费用8056.6元,由怕提古力·库尔班支付。2015年4月16日怕提古力·库尔班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鑫源临鉴(2015)第0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怕提古力·库尔班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远端及胫腓骨轻度骨挫伤伴左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及关节囊少量积液,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7.6%。1、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伤残,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张福松驾驶的事故车辆新NS69**系长运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怕提古力·库尔班事故发生时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应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怕提古力·库尔班的经济损失。对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医疗费9647元,其中五运医院的住院产生费用8056.60元,有发票及用药情况详单,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590.4元门诊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单凭门诊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怕提古力·库尔班受伤害后在解放军69220医院住院时领取的由张福松预交的剩余费用247元,怕提古力·库尔班同意在医疗费用直接扣减,不违反法律部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误工费21009元(141元/天149天),本院认为由于怕提古力·库尔班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怕提古力·库尔班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怕提古力·库尔班两次住院共计21天,两次医嘱共计休息四个月,故怕提古力·库尔班误工费本院支持11280元(80元/天141天);对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护理费3129元(149元/天21天),因怕提古力·库尔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予以证实,怕提古力·库尔班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中级护工标准酌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对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1天120元/天),2014年10月1日前住院的16天,本院按照25元/天标准支持400元(16天25元/天),2014年10月1日后住院的5天本院按照120元/天标准支持600元(5天120元/天),张福松已经支付的伙食费600元予以扣减;对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20年23214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怕提古力·库尔班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400元;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怕提古力·库尔班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05.50元,因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怕提古力·库尔班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500元,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447.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均由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负担。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张福松承担。长运公司对怕提古力·库尔班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怕提古力·库尔班赔偿各项损失69447.60元(包括医疗费7809.6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张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怕提古力·库尔班赔偿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怕提古力·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怕提古力·库尔班对新疆长运机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张福松负担817.50元,由怕提古力·库尔班负担272.50元。怕提古力·库尔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期间,怕提古力·库尔班提交了医院正规门诊票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明显错误。怕提古力·库尔班及护理人员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一天149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去医院治疗、案件诉讼等产生交通费用,上诉人已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全额支持。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伤残,应当支持被赡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怕提古力·库尔班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怕提古力·库尔班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怕提古力·库尔班2014年8月25日出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与最后确诊均为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2月其自行去库车县五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以膝关节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在原审中怕提古力·库尔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五运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福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怕提古力·库尔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库车五运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在五运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张福松、长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判决计算标准不正确。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福松、长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被上诉人张福松、长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福松驾驶车辆与库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怕提古力·库尔班受伤。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应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怕提古力·库尔班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当日怕提古力·库尔班至解放军6922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大腿组织挫裂伤,2015年2月8日,怕提古力·库尔班在库车县五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2015年4月16日怕提古力·库尔班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鑫源临鉴(2015)第0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怕提古力·库尔班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远端及胫腓骨轻度骨挫伤伴左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及关节囊少量积液,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7.6%。1、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伤残,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由此可以确认怕提古力·库尔班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故对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1590.4元门诊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门诊病历,单凭门诊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怕提古力·库尔班主张的护理费3129元(149元/天21天),因怕提古力·库尔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中级护工标准酌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怕提古力·库尔班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怕提古力·库尔班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酌定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怕提古力·库尔班因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怕提古力·库尔班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怕提古力·库尔班赔偿各项损失79176.6元(包括医疗费7809.60元、误工费21009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怕提古力·库尔班预交),减半收取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71元(怕提古力·库尔班预交368.52元、人保公司库车支公司预交1536.19元),合计2994.71元,由怕提古力·库尔班负担237.74元、张福松负担1220.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负担153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买合木提·阿不都克然木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斌翻译萨伊普加玛丽·吐尔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