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乔某某在方城县城裕州北路处经营一“大洋食品”蛋糕店,生产、销售蛋糕,在加工蛋糕时超标使用泡打粉。2014年5月5日上午,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所加工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是24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该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