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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韩淑珍、李楠、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韩淑珍,李楠,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970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彦春,该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旭,该支行副经理。被告韩淑珍,女,蒙古族。被告李楠,男,蒙古族。被告陈凤山,男,蒙古族。被告李雪梅,男,蒙古族。被告宋桂云,女,汉族。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淑珍、李楠、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彦春、王天旭及被告李雪梅、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淑珍、李楠、陈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韩淑珍、李楠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6月15日起贷款到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已逾期282天。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根据《小微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二)之约定,被告韩淑珍、李楠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淑珍、李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7.9元,罚息7112.04元,合计57559.9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淑珍、李楠、陈凤山未作答辩。被告李雪梅、宋桂云庭审答辩称,没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淑珍、陈凤山及胡宝军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楠、宋桂云、李雪梅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联保贷款申请人韩淑珍、陈凤山及胡宝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行为及其为联保小组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6日,被告韩淑珍、陈凤山及胡宝军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韩淑珍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2%,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与具体发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指定账户后,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应履行因该笔贷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义务,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复利和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淑珍、李楠签订《还款计划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期数、还款金额。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淑珍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2%。同日,被告韩淑珍向原告提出《支付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5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47.9元,罚息7112.04元,合计57559.94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支付申请书》及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淑珍、李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对担保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淑珍、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447.9元,罚息7112.04元,合计57559.94元。2016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邮寄费198元,合计818元,由被告韩淑珍、李楠、陈凤山、李雪梅、宋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