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发志、郑云飞、祖凯贩毒罪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飞,祖凯,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云飞。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凯。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云飞、祖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云飞、祖凯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丰田小型越野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88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贾淑香、王某甲相撞,贾淑香经抢救无效于10月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于某甲无故离开事故现场,属逃逸,于次日主动投案。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4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25日19时许,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称在江源区环保局门前发生撞人事故,肇事车辆为×××与行人贾淑香、王某甲发生碰撞,贾淑香经抢救无效于10月1日死亡。2012年9月26日15时许,于某甲到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鹤大线988km+600m,江源区环保局灯岗处,现场受伤2人,肇事车为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悬挂×××假号牌,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3、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贾淑香钝性外力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严重挫裂伤、脑疝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小型越野车右侧叶子板变形损坏、右侧大灯严重损坏、右侧后视镜损坏是与行人贾淑香身体接触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肇事车辆转向系及制动系合格。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贾淑香因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8、公开证据记录证实:涉案证据公开情况。9、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证实:×××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是于某甲。10、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于某甲持有C1驾驶证。1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于某甲一次性赔偿贾淑香、王某甲47万元,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另给付43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责任。12、王某甲说明证实:王某甲不做伤害及伤残鉴定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于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证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于某甲自己驾车从白山到我家办事,饭后于某甲驾车回白山了,从我家离开不一会儿,我接到于某甲电话,知道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我到事故现场后知道他上倪太医院了,后来伤者转院,他便回白山筹钱去了。1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19时左右,我和中队长刘某乙在便民桥红路灯路口执勤,突然从公安局方向驶来一辆越野车行至路口时闯红灯与两个行人相撞,这时肇事车辆没有停车,于是刘某乙驾车去追,我在事故现场救人,同时我打110电话报警了,当事故科民警赶到事故现场时,救护车刚把伤者救走。我在现场救人时,没看见肇事驾驶人在事故现场救人。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19时左右,我与宋某某在江源区便民桥红绿灯路口执勤,这时从公安局方向驶来一台越野车行至红绿灯路口处时与两个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发现肇事越野车没有停车,我于是驾驶警车去追,当我追出大约100米远时,那台肇事越野车好像似停非停的,我追到肇事车跟前,我指了一下越野车驾驶人,肇事车便停下了,我下车后告诉驾驶人车撞人了,赶紧去看一下。这时我在肇事车跟前看着,肇事驾驶人便往事故地点走,后来事故科的民警来到事故现场勘查,我告诉肇事驾驶人当时到事故现场救人去了,后来上哪了我没有看见。当时肇事车辆上就驾驶人自己,中等个,大约五十岁左右。1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我姑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了,我于是从白山赶到事故现场,到事故现场后了解被撞的人伤的很重。第二天下午我父亲到交警队说明了肇事经过。19、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我哥于某甲肇事当天给我打电话说车撞人了,让我准备钱,后来我到市医院门前等我哥,大约晚上11时左右,我到市医院给伤者往医院存了两万元钱,并告诉了伤者,然后我和我哥回家了。后来第三天我又给伤者存了两万元钱。2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与妻子贾淑香于9月25日大约晚上7时许由孙家堡子便民桥向北走准备横过马路回家,当走到江源环保局前公路路口处时,我们在该处绿灯亮时沿斑马线向北行走,走到公路北侧的花池边时,一台车由东向西驶来将我们撞倒了,当我苏醒时发现肇事车驶出去100多米远才停下,我们被送到医院抢救了。后来贾淑香经抢救无效于6日后死亡。2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25日我到江源给朋友送东西,当晚19时左右,我驾驶×××号小型越野车,当时车挂的是北京的假牌照,车上就我自己驶往白山,当行驶到江源区便民桥红绿灯路口处时,我手机来电话了,当我接听电话时,没有拿住,电话掉到我脚下了,当我低头捡电话时我感觉我车右侧车头好像撞东西了,我通过后视镜看车后面道路上好像有一堆东西,我将车靠边停下,下车后我走到车尾部时,有一台警车开过来,警车里警察告诉我赶紧找救护车,我往那堆东西的方向走,当我走到跟前时发现一个女的倒在道路上,我没有拿电话,我便告诉旁边一个女的让她打电话给急救中心,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把那个受伤的女的拉走了,我跟着救护车也到了医院,医生让我挂号,我当时身上没带钱,我从医院出来打了一辆出租车回白山取钱,当我回到倪太医院时,医生告诉我伤者已经转市医院了,我和我妹妹于某乙又上市医院,于某乙找到伤者家属,给伤者往医院存了两万元钱,然后我和我妹妹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到交警队投案了。(二)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在白山市浑江区自己家中,卖给郝某某冰毒0.8409克、麻古五片重0.4706克。2014年11月9日,于某甲在其自己家中容留郝某某、刘某丙吸食毒品,此前在其家中又曾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江源区公安禁毒大队侦查员在于某甲所居住的白山市浑江区宜宾小区12号楼2单元将从于某甲家出来的刘某丙和郝某某抓获,刘某丙和郝某某当场交代于某甲就在家中,并在郝某某手包中搜出了一袋冰毒、5片麻古,同时郝某某交代此毒品是在于某甲家购买的,后侦查员在于某甲家中将于某甲和李某某抓获。2、扣押清单证实:江源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于某甲白色晶体一小袋,扣押郝某某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五粒)各一小袋。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于某甲处收缴的白色晶体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4.92%,重量为0.2622g。在郝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包内收缴一小袋白色晶体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3.46%,重量0.8409g,在收缴的一小袋红色颗粒(五粒)检出咖啡因成份,重量为0.4706g。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怡滨D区前楼二单元601室(于某甲家)内是其2014年11月10日吸食毒品的现场。5、郝某某指认照片证实:郝某某指认在鬼子六(于某甲)处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片情况。6、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证实:经对于某甲、郝某某、刘某丙、李某某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该四人近期均有吸毒行为。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于某甲出生于1964年8月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我想弄点毒品吸食,到鬼子六住在白山市新建街怡宾农贸市场对面的高层2单元601室,我进屋后看到一个叫刘某丙的男子也在鬼子六家,鬼子六的媳妇和一个穿一身白色衣服的女子也在,我跟鬼子六说我要一个白的和五个红的(毒品),把700元钱放在鬼子六家饭桌上了,鬼子六从左侧裤兜里拿出来两小袋毒品放在了饭桌上,我把毒品拿起来放在我的夹包里了,然后就和刘某丙一起下楼了,刚出单元门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在我随身携带的夹包里搜出我刚刚购买的毒品,警察又上楼把鬼子六和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带到公安局。2014年11月9日晚上8时左右,我到鬼子六家看见鬼子六家的餐桌上有一小袋冰毒,鬼子六就把吸毒的工具拿了出来,我就在鬼子六家开始吸食毒品。过了一会儿刘某丙也来了,我和刘某丙、鬼子六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完后我就先离开了。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我到鬼子六家照顾鬼子六的对象沙某某,我到了后一个胖子(不知名)来了,后一个瘦子跟了进来,我看见这个瘦子从包里拿了好几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扔在了卧室桌子上,过了两三分钟我从卫生间出来看见这个胖子和瘦子往外走,然后我就去了鬼子六卧室,在桌子上的烟盒内找了点冰毒,我用烫吸的方式吸了一口,这时我就听见有人敲门,我就把吸食冰毒的工具放在了绿色的桶内,打开门警察就进来了。2014年11月8日晚我还在鬼子六家吸食了一板冰毒(0.1克左右)。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4时左右,我到鬼子六家,后来郝某某也来了,当时里屋有鬼子六的老婆和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一开始郝某某和鬼子六闲聊,闲聊时郝某某从兜里拿出了钱,我没看清多少,我就到门口站着了,鬼子六把货(毒品)给了郝某某,我当时没注意郝某某把货(毒品)放在哪里了,郝某某拿了货(毒品)和我一起下楼了,我们刚下楼就被警察给抓住了。2014年11月9日21时许,我给郝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鬼子六家,他让我过去,我赶到鬼子六家看见鬼子六和郝某某在卧室吸食冰毒,郝某某约我也一起玩,我就过去与他们一起吸食冰毒了,我吸了有20多分钟就先走了。11、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于某甲是我对象,我俩同住在宜宾小区13号楼二单元601室,我只知道于某甲偶尔在家里的卧室里吸毒。我偶尔看见李某某在我家用于某甲的吸壶吸食毒品,有时候是李某某自己在卫生间吸,有时候是李某某和于某甲一起在卧室里吸。我看见过五六次,都是于某甲在卧室玩电脑,电脑桌上放着吸壶和毒品,李某某进去自己拿起来就吸几口,吸完出来收拾房间,于某甲知道李某某吸食电脑桌上的毒品。12、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外号叫鬼子六。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我让刘某丙来我家,之后我的一个朋友李某某来到我家,因为我媳妇要生孩子,她过来帮忙照顾我媳妇,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刘某丙来我家,手里拿了用白纸包的手指盖大小的冰毒,具体多少克我不清楚,他让我尝尝这个冰毒怎么样,我当着刘某丙面把这个小块冰毒放在锡纸板上吸食,之后郝某某也来到我家。我没看到李某某在我家吸食过冰毒。我吸食毒品的工具是我自己做的,冰壶都是饮料瓶做的,锡纸是正规成卷的锡纸,我不清楚吸食工具哪去了。我和刘某丙、郝某某以前一起吸过三四次毒品,有时候是在郝某某家吸毒,有时候是在日租房里吸毒,最后一起是2014年11月9日晚上,我和刘某丙、郝某某还有刘某丙妻子一次在郝某某家吸过毒品。我就卖给郝某某一次一袋冰毒、五个麻古,对贩卖毒品认罪。(三)2014年7月,被告人祖凯为使得被告人郑云飞能从王某乙处买到便宜的毒品,介绍郑云飞给王某乙认识,当日王某乙向郑云飞贩卖5克冰毒。2014年郑云飞多次贩卖给刘政冰毒共计10克,2014年8月郑云飞分两次贩卖给赵某某冰毒共计2克,2014年9月郑云飞分三次贩卖给马某甲共计3克冰毒、5粒麻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电话通话单证实: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郑云飞(158XXXX****)与祖凯(180XXXX****)、马某甲(138XXXX****)、赵某某(135XXXX****)通话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靖宇支行证明、账户交易详单证实:郑云飞、王某乙银行交易记录情况。3、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对郑云飞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检出其近期有吸毒行为。4、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表证实:祖凯身份为国家公务员,工作单位为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花园口中队。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郑云飞出生于1984年6月2日、祖凯出生于1967年7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的9月份,我找到郑云飞买了1克冰毒,3粒麻古,我给了他600元钱。过了一天,我又向郑云飞买了2克冰毒,2粒麻古,我给他600元钱。过了一天晚上,我找的郑云飞说要买1克冰毒,这次我没有给他钱,先欠着。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找郑云飞说要买了1克冰毒,我当时没有钱就先欠着。过了大约一个月,我又找他买了1克冰毒,我没有给他钱,先欠着,等以后一块给。他卖给我500元1克。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从郑云飞处购买过七、八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的一天,我从郑云飞处买了半小袋冰毒,我给他200元钱。有时候我去他家找他买冰毒,每次买半小袋(大概0.5克),200元钱的,没钱的时候就赊账。最后一次是2014年秋天,我去郑云飞家看见他家沙发上有一大袋冰毒,大概有一百克,我说给我拿点(意思是卖给我一些冰毒),他就给我拿了一袋冰毒,大概有5克。我一共欠郑云飞毒款3000多元钱,每次买冰毒的具体细节已经记不清了。我一共从郑云飞处购买过10多克冰毒,郑云飞卖给我的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的。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祖凯知道我手里有冰毒,介绍郑云飞从我手里购买冰毒。2014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祖凯打电话让我带点冰毒去靖宇,我拿了10克冰毒去的靖宇,之后祖凯把我带到靖宇县街一居民楼的三单元六楼,介绍我认识一个叫郑云飞的男子,还说郑云飞人不错,也挺讲究,最近有点经济困难,让我帮帮他(指便宜点或者先欠着钱),我当时就把随身带的10克冰毒给了郑云飞,然后我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天,郑云飞给我打电话,意思是把10克冰毒的钱给我,我就用短信把工行卡号(卡号记不住,户名是王某乙)发给他,当天就给我打了3000元钱。10、被告人郑云飞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中旬,祖凯告诉我王某乙手里有冰毒,价格便宜,介绍我认识,并帮我联系看王某乙是否愿意和我接触。过了两天,祖凯把王某乙领到我家,王某乙拿出来了10克冰毒。扔桌上走了,祖凯下楼去送王某乙,之后王某乙又上楼拿走了5克冰毒,后来,我就给王某乙打了5克冰毒的钱。我买的冰毒卖给刘某丁、马某甲、赵某某了。卖给刘某丁六、七次,有一次是五、六分,刘某丁给了我200元钱,其他卖给刘某丁毒品的事情详细经过我记不清了,我每次卖给刘某丁三、五分,最多一次卖给了刘某丁5克,一共卖给刘某丁的冰毒总共能有10克毒品,我卖给刘某丁的毒品,刘某丁就给了我这200元钱,刘某丁其他的毒品都赊我的帐,刘某丁还欠我3000元钱。我卖给马某甲三次,都是在9月份,第一次卖给马某甲1克毒品,3个麻古片,没给我钱,第二次是2克,也没给钱,第三次是1克,没给我钱。我卖给赵某某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8月末,在赵某某车上,卖给了赵某某1克,赵某某说钱先欠着,第二次是2014年9月初,赵某某开车到我家楼下,在赵某某车里,赵某某又拿走了1克冰毒,说钱先欠着。我贩卖给马某甲多少次以及多少克毒品我记不清了。之前交代贩卖给马某甲毒品是否有2粒麻古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一共给过他5粒麻古。11、被告人祖凯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有一天在大街上看到了郑云飞,郑云飞说他现在欠了很多钱,问我能不能找点买卖,帮他赚点钱。我知道郑云飞以前也吸毒。我问郑云飞那些东西,还整不整了,郑云飞说整。我就对郑云飞说帮他联系个人,我有个朋友就是卖毒品的。过了两、三天,我就给王某乙打电话。我说我有个小老弟,介绍认识认识,见见面。当天下午,王某乙去长春路过靖宇,就到靖宇找我,我和王某乙、郑云飞就在郑云飞家见了面。我对王某乙说郑云飞也卖毒品,要能帮帮他就帮帮他。我还对王某乙和郑云飞说怎么联系,怎么交易,怎么合作跟我没关系。当时屋里有我和王某乙、郑云飞三个人。我介绍完,他俩在一个屋里聊,我去了另一个屋。后来王某乙着急去长春,他就走了。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13时许江源区孙家堡子紫金花园小区居民郑清报案称2014年7月13日晚其在丽江嘉园经营的一家理疗店被盗笔记本一台,价值6000余元,现金80余元。2014年9月25日下午城墙街滨江花园小区居民余成龙报案称其停放在小区楼道外的白色本田CBR两轮摩托车被盗走。经查,案件属实。2、犯罪线索转递函及于某甲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江源区看守所向江源区刑警队转交在押人员于某甲提供的“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赵俊博在丽江嘉园一家按摩店盗窃IPAD和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赵俊博在江源区百泉超市后面的滨江小区盗窃白色摩托车”犯罪线索材料。3、赵俊博盗窃案中的讯问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赵俊博于2015年5月21日供述其于2014年7月份在丽江嘉园一理疗店盗窃一个苹果牌电脑,于2014年9月份在城墙百泉超市后面滨江花园小区盗窃一辆白色摩托车情况,以及于2015年7月15日对两次盗窃现场指认情况。4、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城墙街滨江花园小区居民余成龙报案称其停放在小区楼道外的白色本田CBR两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7月14日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郑清报案称2014年月13日晚其在丽江嘉园经营的一家理疗店被盗笔记本一台。该两起案件在侦查中均未发现嫌疑人,2015年3月份,江源区看守所在押人员于某甲向江源派出所提供线索,称在押人员赵俊博曾于2014年在城墙街滨江花园小区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又于2014年在江源区孙家堡子丽江嘉园一理疗店盗窃平板电脑一台。立即对赵俊博提审,经讯问,赵俊博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5、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俊博因七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判刑情况。其中包括于某甲所举报的赵俊博在百泉超市后面滨江辖区盗窃一辆白色摩托车(无作价)和在江源区丽江嘉园郑清理疗店盗窃苹果牌电脑一台(价值398元)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于某甲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某甲向他人贩卖冰毒0.8409克、麻古0.47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云飞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5克,麻古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祖凯介绍王某乙向郑云飞贩卖冰毒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并取得谅解,且系立功,对贩卖毒品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云飞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祖凯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祖凯系国家公职人员,结合其犯罪行为未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祖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郑云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郑云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云飞没有向马某甲、赵某某、刘某丁贩卖冰毒。郑云飞在第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贩卖15克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祖凯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云飞、祖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郑云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云飞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卖给刘某丁、马某甲、赵某某冰毒;证人刘某丁、赵某某、马某乙证实三人在郑云飞处购买多次冰毒及麻古,与郑云飞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祖凯证实郑云飞曾找其让其帮助联系毒品来源以便于出售牟利。虽然部分毒品交易中存在赊欠毒资的情况,但马某甲、刘某丁、赵某某均证实郑云飞是卖给其三人毒品,不是赠送。足资认定郑云飞多次向刘某丁、马某甲、赵某某贩卖贩卖冰毒及麻古的犯罪事实。郑云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云飞系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毒品犯罪,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不成立自首。故郑云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云飞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5克,麻古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祖凯介绍王某乙向郑云飞贩卖冰毒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于某甲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某甲向他人贩卖冰毒0.8409克、麻古0.47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云飞、祖凯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祖凯系帮助贩毒者介绍买家,促成双方交易,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应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祖凯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祖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祖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宽审 判 员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