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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匡晓和诉田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晓和,田雪,李全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395号原告匡晓和,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田雪,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李全民,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匡晓和与被告田雪、李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晓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雪、李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晓和诉称:2014年4月11日,田雪向我借款5万元,李全民做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雪、李全民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田雪向匡晓和借款并出具《借据》,李全民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载明:“今借到匡晓和(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出借人承诺:在约定借款期限及时支付本金,不提前收回本金。借款人承诺:在借款期间,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字:田雪,担保人签字:李全民,2014年4月11日。”诉讼中,匡晓和称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田雪,从银行支取了47000元,并提交2014年4月11日兴业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匡晓和称借款时约定在田雪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由李全民偿还,李全民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借款后,田雪和李全民均未向匡晓和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匡晓和提供的《借据》、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雪、李全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田雪与李全民向匡晓和出具的借据,匡晓和与田雪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全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匡晓和已经支付借款,田雪未偿还借款,现匡晓和要求田雪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匡晓和在本案中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但经计算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李全民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田雪、李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晓和借款五万元,支付利息二千元;二、在对被告田雪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李全民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全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雪追偿;四、驳回原告匡晓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田雪、李全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田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