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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段文喜与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文喜,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喜。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段文喜与上诉人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文喜原审诉称:由于森淼公司无故拖欠段文喜的社会保险和工资,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27日,段文喜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一审、二审已经判决结案,但森淼公司仍然无视法律,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现段文喜再次提出起诉。一、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在2011年7-2014年7月的37个月间,段文喜、森淼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段文喜一直在信守《劳动合同》且一直在为森淼公司而工作,而森淼公司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失信,由于森淼公司拖欠的社会保险和工资始终未能支付段文喜,段文喜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辞职并起草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在森淼公司拒签此协议的情况下,段文喜于2014年8月1日被迫离开公司,停止为公司工作。由于森淼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与国家法律规定,按时为段文喜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给段文喜在生活上,心理上,家庭上等诸多方面造成严重的伤害,还造成了段文喜在辞职后的失业状态,段文喜经济损失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森淼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段文喜(时间均为2011年7-2014年7月)以下赔偿:1、医疗保险8,514元;2、失业保险11,360元;3、经济补偿金18,730元;4、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50,000元;5、诉讼费由森淼公司支付。森淼公司原审辩称:关于保险已经有生效判决,而且在补充协议2中有约定,一个月给1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我给付拖欠工资,但是我已经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已经受理,我并不拖欠段文喜工资;劳动合同是段文喜提出终止的。原审法院查明:段文喜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森淼公司处任水电工程师,负责森淼公司辽阳施工项目的水暖电气,2011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月薪3500元,工作地点辽阳,其中十六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2011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工资标准变为每月8000元,将《劳动合同》十六条改为“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当事先明确规定工资标准,否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事先明确规定的工资标准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或双方另议)”。2013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2》,将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甲方若能在2014年4月1日前启动辽阳项目,必须于2014年6月15日前补齐乙方工资,否则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前与乙方协商解决工资和保险事宜。段文喜自述2014年7月17日提交的书面辞职协议,2014年7月27日离开的施工现场。段文喜在森淼公司工作期间,森淼公司共给付段文喜工资人民币48,000元,其中10,000元是给段文喜自己缴纳保险用的。另查明,段文喜于2014年9月16日向提起诉讼,要求森淼公司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保险金3.7万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2600元,医疗费补偿1850元。依法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森淼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7日,段文喜又以要求森淼公司一次性给段文喜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4.8万元提起诉讼,沈河区法院依法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613号予以改判。认定段文喜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月,工作期间工资为8000元/月。又查明,段文喜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6.8%的缴费比例,自行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医疗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有段文喜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河民四初字第1291号判决书、沈中民五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段文喜在职期间,森淼公司应当为段文喜缴纳社会保险,但森淼公司未尽法律规定义务,导致段文喜自行补缴了该期间的医疗保险,那么森淼公司应当给付段文喜为其垫付的企业应当缴纳的部分,段文喜主张森淼公司应当给付的时间段为2011年7-2014年7月的,但段文喜未能提交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凭证,因此仅认定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该段时间内段文喜补缴的数额即6902元(276.08元/月×27个月),因此段文喜要求森淼公司给付垫付的医疗保险8514元的诉讼请求,在690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段文喜、森淼公司森淼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森淼公司应当向段文喜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段文喜在森淼公司处工作37个月,森淼公司应当向段文喜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9,833.33元(8000元/月×4个月+4500元/月×8个月÷12)×3.5个月】。因此,森淼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段文喜支付经济补偿金。段文喜要求森淼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8,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段文喜主张森淼公司给付段文喜失业保险金11,3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森淼公司未给段文喜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段文喜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森淼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段文喜自2011年6月27日入职于森淼公司处,至2014年7月段文喜离职共37个月,依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森淼公司应当支付段文喜的失业保险金应为8190元(910元×9个月),因此段文喜要求森淼公司给付失业保险11,360元的诉讼请求,在81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段文喜主张森淼公司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喜垫付的医疗保险费6902元;二、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喜失业保险金损失8190元;三、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30元;四、驳回原告段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森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文喜没有在我工作37个月,而是工作8个月,故我方不应该按照37个月的标准给付医疗费、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段文喜辩称:同我的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段文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森淼公司给付我方医疗保险费用。虽然我方没有交费凭证证明证明交费数额,但结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我方主张的的全部保险费金额共计8514元;2、关于失业待遇问题,法院判决除了判决森淼公司给付我方失业保险金,还应当判决给付我方同时间段9个月的医疗保险;3、由于森淼公司无故拖欠我方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给付其赔偿金。上诉人森淼公司辩称:同我的上诉理由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森淼公司提出其同段文喜劳动关系只有8个月不是37个月,不应当按照37个月的标准给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沈阳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记载段文喜在森淼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37个月,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判决森淼公司对段文喜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森淼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文喜提出应当判决森淼公司给付其交纳保险费8514元的主张。虽然段文喜主张其交纳的保险费为8514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段文喜提交的证据确认其交费金额判决森淼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段文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文喜提出森淼公司给付其9个月的医疗保险的问题。段文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失业期已经自行缴纳医疗保险的费用,故本院对段文喜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段文喜提出森淼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给付其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给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同时用人单位逾期没有支付,则用人单位需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段文喜对于森淼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没有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亦未要求森淼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对于段文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段文喜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