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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05号原告杨某甲,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丙和女儿杨某乙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子杨某丙,现年4周岁,长女杨某乙,现年9周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生活。2016年2月份,因迁被告户口及家中赡养父母等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原告数次到被告暂住地进行劝说,被告执意不归,也不与子女联系,拒绝抚养孩子。原告数次努力无法挽救破裂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2016年2月,原、被告因迁户口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和儿子杨某丙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下窝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