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325民初42号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注册号510723000000618。法定代表人赵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友,系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自治区片区负责人。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发包的粮食局职工集资住宿楼及附属工程为445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房屋交由其干部职工居住。事后,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陆续支付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仍欠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1360元。基于以上事实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数次向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判令被起诉人丁青县粮油公司向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1360元。经审查,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存在需要补正的问题,我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丁青县人民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其内容为在3日之内将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起诉材料进行补正,但起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全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扎西拉姆代理审判员 罗桑扎西代理审判员 旺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