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克园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72号原告曹克园。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庆军,该公司理赔副经理。原告曹克园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程雪逢,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园诉称,2015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归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镇高速桥洞处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货物严重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车辆定损部位、配件数额发生争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货物损失等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克园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系挂靠在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6673730080120150003145,交纳保险费共计18469.75元。保险单约定被告为鲁Q×××××号(发动机号码D9153000xxxx)欧曼牌货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20时0分0秒起至2016年8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老泰莱路范镇高速桥洞底下时,与蔡红伟驾驶的冀D×××××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克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支付鲁Q×××××号欧曼牌重型货车修理费96044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支付该车救援服务费1104元。原告委托山东嘉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QV6271号欧曼牌重型货车损失96044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以上评估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2016年3月8日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6)第038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鲁Q×××××号欧曼牌重型货车于鉴定基准日2016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应更换配件、修理工时费及扣除残值价值人民币计905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泰安市众诺汽车修理厂发票、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信价评字(2016)第038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鉴定结论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经鉴定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鲁Q×××××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90582.00元。原告支付的救援服务费1104元系为保护、施救保险车辆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蔡红伟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该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克园鲁Q×××××号欧曼牌重型货车车辆损失90482元、救援服务费1104元,以上共计91586元;二、驳回原告曹克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承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研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