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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748号原告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桃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原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出售生石灰粉给被告,单价为320元/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货地点为被告货厂,供货数量不限,每月结算一次,货到付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一致确定我公司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供应了18029.64吨合格生石灰粉给被告,总价款为5741019.84元。被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共分15笔,支付了342万元的货款给我公司,现尚欠我公司货款2315019.84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生石灰粉货款2321019.8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1.5倍,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到其实际付清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2315019.84元。被告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燃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出售生石灰粉给被告,单价为320元/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货地点为被告货厂,供货数量不限,每月结算一次,货到付款等。3、《对账函》一份,结算表九份,增值税发票六份,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回单十五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18029.64吨合格生石灰粉,总价款为5741019.84元。被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分16笔,支付了342.6万元的货款给原告,现尚欠货款2315019.8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原燃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生石灰粉给被告,单价为320元/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货地点为被告货厂,供货数量不限,每月结算一次,货到付款。2014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原告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向被告供应了18029.64吨生石灰粉,总价款为5741019.84元。扣减被告已付的货款342.6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15019.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万佳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15019.84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5741019.84元的生石灰粉,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315019.84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5019.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15019.84元。二、驳回原告曲靖市万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玉娟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