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文成、欧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成,欧凤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342号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波,该公司合规监察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强,该公司归义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文成。被告欧凤连。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农商行”)诉被告陈文成、欧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李冠萍、人民陪审员陈献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丽兰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成、欧凤连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有效期限和最高限额4800000元内,被告陈文成可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以被告陈文成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岑房他证归义字第2013xx**号)。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陈文成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在贷款到期前陈文成还清了贷款本息;2014年11月6日、7日,陈文成分别向原告下属的归义支行借款四笔共计4800000元(每笔1200000元),期限为1年。贷款发放后,陈文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00005.69元。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文成归还借款,行使抵押担保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文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文成、欧凤连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确认对被告陈文成名下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陈文成、欧凤连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经营幼儿园;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土地证、房产证、抵押权证,证明陈文成、欧凤连愿意以其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关系;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并明确约定借期及利率等;6、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至2015年12月21日止,陈文成、欧凤连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00005.69元。被告陈文成、欧凤连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查证,被告陈文成、欧凤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文成与欧凤连是夫妻。2013年9月4日,被告陈文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幼儿园,陈文成以其名下位于岑溪市归义镇新圩西街538号、岑溪市归义镇归义街的两幢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陈文成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成可在48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用于经营幼儿园,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行使担保权,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同日,原告与陈文成、欧凤连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以被告陈文成名下属其与欧凤连共有的位于岑溪市归义镇新圩西街53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05)第更1301xxx**号,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归义字第××号]、岑溪市归义镇归义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02更)字第1302xxx**号,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归义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3800000元、1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岑房他证归义字第2013xx**号,载明债权数额为4800000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陈文成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在贷款到期前陈文成还清了贷款本息后又于2014年11月6日、7日分别向原告下属的归义支行分四笔共计借款4800000元(每笔12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7日。陈文成得到借款后,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陈文成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陈文成亦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00005.69元。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陈文成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归义街的房屋[土地证号:岑国用(2002更)字第1302xxx**号,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归义字第××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481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岑溪农商行与被告陈文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文成、欧凤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文成贷款480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陈文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所约定的情形,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文成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00005.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文成与欧凤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幼儿园,欧凤连在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最后页的家庭成员和共有人处签名,表示其对借款是知情和认可并同意用共有的房屋提供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陈文成与欧凤连共同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成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虽然抵押合同约定两处房屋抵押担保的金额分别为3800000元和1000000元,但抵押登记证只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800000元,故原告对拍卖、变卖两处抵押物(房屋)总共所有的价款在最高额48000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文成、欧凤连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200005.6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文成名下位于岑溪市归义镇新圩西街53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05)第更1301xxx**号,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归义字第××号]、岑溪市归义镇归义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岑国用(2002更)字第1302xxx**号,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归义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受偿的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抵押4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成、欧凤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