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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子美与谈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美,谈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931号原告刘子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丽平,居民。原告刘子美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谈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刘子美受伤。原告与被告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390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682元,共计578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925.5元。被告谈丽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7时30分,原告刘子美驾驶自行车,沿沭阳县茆圩乡前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12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谈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刘子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子美和被告谈丽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子美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9025.96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5月、加强营养等。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谈丽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谈丽平按50%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0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3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刘爱生护理,刘爱生系个体工商户,要求按119.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天数酌定为83天,护理费计算为3696.79元(16257/365*83)元。被告谈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子美的医疗费390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3696.79元,共计43596.75元,由被告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0%计21798.37元;二、驳回原告刘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谈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