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团根、郭宝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郭某某,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一名叫“飞飞”的男子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其购买5包K粉,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飞飞”先支付被告人郭某某10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杨某某购买5包K粉,双方约定价格为9000元。同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本市武侯区祥云路红帆蓝调小区2栋1单元1106号被告人杨某某的暂住处,被告人杨某某从客厅电视机旁的盒子里拿出一橙色塑料袋交与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清点后用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9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门外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一橙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5包(净重243.99克),并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1包(净重471.11克),印有Marlbro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蓝色玻璃瓶4瓶(净重85.12克),印有“精油”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绿色玻璃瓶21瓶(净重238.17克),印有“蛇胆川贝液”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黄色塑料瓶16瓶(净重185.96克),印有“Porsche”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金色玻璃瓶9瓶(净重173.93克)。经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16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的4瓶蓝色玻璃瓶液体、20瓶绿色玻璃瓶液体、9瓶金色玻璃瓶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的16瓶黄色塑料瓶及1瓶绿瓶装液体中含有氯胺酮、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杨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七至九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查获毒品的房间是老板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杨某某被挡获的情况。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封存笔录、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挡获后在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粉末包(净重243.99克);被告人杨某某被挡获后从其居住的房间客厅内搜出查获白色粉末11包(净重471.11克),印有“Marlbro”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蓝色玻璃瓶4瓶(净重85.12克),印有“精油”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绿色玻璃瓶21瓶(净重238.17克),印有“蛇胆川贝液”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黄色塑料瓶16瓶(净重185.96克),印有“Porsche”字样内装黄色液体的金色玻璃瓶9瓶(净重173.93克)。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称重。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8837、11164号检验报告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及郭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均含有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查获4瓶蓝色玻璃瓶液体、20瓶绿色玻璃瓶液体、9瓶金色玻璃瓶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16瓶黄色塑料瓶及1瓶绿瓶装液体中含有氯胺酮、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侦查机关已经将上述违禁品扣押。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网名为“飞飞”的人提出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五个小天使”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人郭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微信转款人民币9000元。5、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被挡获的现场情况及称重情况。6、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被告人杨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7、证人刘冰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从房东处租来房子后住在该房间主卧室。2015年1月,自己回东北了,并告知房东将房子出租出去。2015年5月,自己回成都继续住在该房间中,此时杨某某已经住进来了,自己没有多问,和杨某某不是很熟。同年5月27日,自己在该房间卧室睡觉时被公安民警挡获。自己在案发前吸食过毒品。对于房间内搜出的毒品自己不知情。被告人郭某某和自己的一个朋友熟悉。刘冰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8、证人刘某某(房东)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14年9月将房子出租给刘冰居住,刘冰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2015年1月,刘冰告知刘某某房租开始由其他人支付。房屋出租期间刘某某没有到过该房间内,不知道毒品的事情。刘某某能够辨认出刘冰。9、房屋租赁合同及刘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刘某某位于红帆蓝调小区2栋1单元1106房间,并签订合同。2015年5月15日,杨某某向刘某某支付1200元房租。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不稳定。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杨某某的前三次供述均辩称房间内的毒品是一个叫“二毛”的人放在住处的,价值3万元左右。案发当日,郭某某说朋友聚会,需要购买一些“东西”招待朋友,自己就拿了5袋K粉给郭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了郭某某9000元钱。被告人杨某某在看守所的其他供述均拒绝签字。当庭辩解对毒品的来源不清,没有向郭某某贩卖毒品,郭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操作转账的。杨某某能够辨认出郭某某。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4日中午的时候,自己接到朋友“飞飞”的电话,叫自己卖给他5个K粉和5个“神仙水”,他过生日要用,自己就答应帮他联系一下。案发当天中午二人又再次电话联系,并约好按照15000元钱的价格提货,先给自己转10000元,并通过微信转了10000元过来,剩下的稍后支付。然后自己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说要5个K粉,杨某某就说联系一下。20分钟后,自己再次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就说要9000元,并叫自己到武侯区红帆蓝调小区2栋1单元1106房间拿毒品。自己就来到约定地点,进门后自己就通过微信红包转给了9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就走到电视旁从一个盒子里拿了一个橘红色的口袋出来,自己查点是5个K粉,就把口袋拿好走出房间,在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自己是通过“冰哥”认识的杨某某。在和杨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知道杨某某偶尔吸毒,并对自己讲如果需要K粉和神仙水可以向他购买。在案发前,自己向杨某某购买几次毒品。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辨认出杨某某。12、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为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43.99克,并在其房间内查获氯胺酮1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氯胺酮243.99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并且不知道查获的毒品是谁的的辩解意见,因有在案被告人郭某某当庭指认,且有郭某某向其微信转款9000元等证据在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人民陪审员 龚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