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10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也未生育子女。被告所说的2014年9月份其因宫外孕被切除一侧输卵管及一直在做试管婴儿属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尤其是被告蛮不讲理,经常撒泼耍赖,虽然结婚仅有一年多,但原告已经筋疲力尽,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离婚均因其兄弟姐妹过多参与原、被告的生活。原、被告在2011年就经人介绍认识,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2014年9月份因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被切除,后一直在做试管婴儿,现在被告的身体都已经坏掉了,要求原告先照顾被告至身体康复。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为生育子女努力求医,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多为对方、家庭考虑,多检点自身不足,多加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