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春荣与丰仲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荣,丰仲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罗春荣,女,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黄福军、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丰仲生,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春荣诉被告丰仲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军,被告丰仲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荣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丰仲生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新港大道东边的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行至虹桥社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罗春荣相撞,造成原告罗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丰仲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伤残程度经法医评定为IV(4)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丰仲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提出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登记本及备案登记。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一直从事零售业经营。3、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责。5、医院病案及相关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及相关治疗所花费的费用。6、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罗春荣因此次事故造成IV(4)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500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丰仲生对以上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认为营业执照已失效,备案登记同时已失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医嘱与发票时间不相符,护理费2976元重复计算,住院9天2890.21元及药店购药350元有异议,认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医疗,应予扣减;对其他无异议;第三次住院病历记载与第一次住院记载内容一样,有的外购药没有处方且时间上也对不上。另在住院期间我还垫付了27090.82元;证据6有异议;证据7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丈夫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57600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在2015年3月23日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7090.82元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但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部分医疗费用并非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减。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在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被告丰仲生询问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附图一组,被告丰仲生自认原告罗春荣受伤系他造成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丰仲生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港大道东边的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行至虹桥社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罗春荣相撞,造成原告罗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丰仲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4次173天,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83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9天)、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48天)、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5日(33天),出院诊断为:Ⅱ级颅脑外伤,左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缺失。因出院时神智模糊,说胡话,反应迟钝,智能反应差等情况到黄冈市优抚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52330.16元(其中被告垫付27090.82元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丰仲生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4690.82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V(4)级,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需长期休养;2、建议两人护理,谨防摔跌;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随诊复查。本院认为,被告丰仲生与罗春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春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丰仲生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春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丰仲生应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审理中,考虑到被告本人及家庭的状况本院多次多途径组织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因被告只愿意再付几万元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优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药店购药发票、出院记录,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医疗费152330.16元,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其中含被告非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医疗费,本院酌情扣减2000元,即医疗费确定为150330.16元;误工费:原告已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证件仍在有效期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729元/年,原告误工损失应计算为28729元÷365天×173天=1361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3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8729元÷365天×173天=13616.7元;后期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并导致伤残,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为19年,考虑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7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本次后期护理期暂定10年,计算为28729元/年×10×80%=229832元;其后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依法计算为:50元/天×173天=865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护理、伤残鉴定而产生了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导致伤残,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应支付营养费,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10、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852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发生事故时为年满61周岁,应按照19年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24852元×19年×70%=330531.6元;上述费用合计760077.16元,减去被告丰仲生垫付84690.82元,被告丰仲生还应向原告支付67538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丰仲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罗春荣赔付675386.34元二、驳回原告罗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被告丰仲生承担4000元,原告罗春荣承担13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丰仲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良审 判 员 何国琴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占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