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72号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付本金199998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199998元;3、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2%/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部分应当扣除收取被告两次贷款的手续费,且违约金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05%;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4500元,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8期偿还,每月还款额为22817元;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扣划各期还款,每月还款额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先后顺序分配;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约清偿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的任何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要求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4500元、旧贷款项165147元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130353元到被告账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发放了借款130353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1月23日、2月26日、4月7日、4月24日、5月29日、7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款项22900元、22982元、23557元、22918元、23200元、23228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利率为2.05%/月,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原告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除,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同日,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3000元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7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新贷(即本案贷款),提前偿还该合同款项,且该合同项下本息已结清。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凭证、总账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应支付贷款手续费450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4500元及被告的旧贷款项165147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30353元。对于扣除的被告旧贷165147元,原告已提供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的真实性,被告亦在2014年12月22日签署的借据中明确要求原告扣除该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共同确认上述2014年2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均已结清,因此,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扣除旧贷并无不妥。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05%/月,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并在发放贷款时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贷款手续费依法不予保护,该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295500元。被告主张上述本金中还应扣除2014年2月20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手续费3000元,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合同项下贷款手续费与利率之和未超出年利率的36%,现被告要求抵扣本案合同项下所欠本金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至2015年7月,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计偿还款项138785元,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7485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为188015元,其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8015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88015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XX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