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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映坤、黎明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林,沈映坤,黎明,秦勇,张红飞,柴家魁,赵立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于曲靖市麒麟区,中专文化,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工人,住麒麟区。诉讼代理人李培,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系上诉人李春林之父。诉讼代理人杜凤英,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系上诉人李春林之母。原审被告人沈映坤,男,1966年12月8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处长,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人黎明,男,1968年11月14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大专文化,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副处长,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人秦勇,男,1973年1月21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工作人员,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人张红飞,男,1977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工作人员,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人柴家魁,男,1978年3月18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工作人员,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人赵立斌,男,1976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工作人员,住麒麟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映坤、黎明、秦勇、张红飞、柴家魁、赵立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麒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六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曲中刑终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民事部分发回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麒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系国营云南机器三厂职工,患有精神病,被称为“武疯子”。2011年4月11日晚,李春林与黄洪在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二生活区发生口角并互殴,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接报后,被告人沈映坤、黎明、秦勇、张红飞、柴家魁、赵立斌作为保卫人员赶到事发地将李春林控制,在控制中使用橡胶棍、手脚致被害人李春林受伤,造成轻伤后果。2012年4月23日,被害人李春林的父母李培、杜凤英与国营云南机器三厂达成和解协议,国营云南机器三厂已支付被害人李春林赔偿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生效的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映坤、黎明、秦勇、张红飞、柴家魁、赵立斌是用人单位国营云南机器三厂的工作人员,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用人单位国营云南机器三厂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沈映坤、黎明、秦勇、张红飞、柴家魁、赵立斌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映坤、黎明、秦勇、张红飞、柴家魁、赵立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就将上诉人的父母认定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公诉机关没有参加庭审,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晚,作为国营云南机器三厂保卫处工作人员的原审被告人沈映坤、黎明、秦勇、张红飞、柴家魁、赵立斌在制止上诉人李春林与他人的殴斗中致伤被害人李春林的事实属实。2012年4月23日,被害人李春林的父母李培、杜凤英与国营云南机器三厂达成和解协议,国营云南机器三厂已支付被害人李春林赔偿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审六被告人系所在单位保卫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依职责处置上诉人李春林与他人的殴斗中致伤李春林,因此所造成李春林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原审六被告人所在单位,即国营云南机器三厂承担侵权责任,且在案发后国营云南机器三厂已根据民事赔偿协议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的父母列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的委托授权;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发回重审的仅为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一审法院依法只对本案的民事部分重新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春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