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与武穴市光明胶体蓄电池厂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武穴市光明胶体蓄电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2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被执行人:武穴市光明胶体蓄电池厂。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6年4月18日以本院(2004)武诉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侵害其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并恢复执行本院武民二督字第20号支付令的全部内容。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武穴市光明胶体蓄电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穴市光明胶体蓄电池厂歇业多年,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并于2004年3月15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在此期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并非案件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未能提供在2004年3月15日前就已与中国银行武穴市支行形成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情形下,仅以该债权已转让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04)武诉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卫华审判员 喻政胜审判员 史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