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2民初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维刚与赵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维刚,赵斌,莫正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2民初字120号原告:廖维刚,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赵斌,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第三人:莫正洋,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廖维刚与被告赵斌、第三人莫正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莫正洋与被告赵斌签订借款凭证,内容为:赵斌向莫正洋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和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而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莫正洋签订出借资金债权转让协议,莫正洋将以上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内容详见协议书),并且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向莫正洋汇款80000元。赵斌在2015年9月21日之前如期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在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本金5263.16元,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本金2736.84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维刚受让的债权系第三人莫正洋作为出借人(出让人)、重庆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作为出借人代表出借给被告赵斌,因重庆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因该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维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