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江洪亮与刘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亮,刘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666号原告江洪亮。被告刘义。委托代理人周林。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江洪亮诉被告刘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亮、被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洪亮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与我口头约定租赁我位于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十三组的一块承包地(面积约1400平方米)办砖厂使用,租金每年1000.00元,租期不定,被告租用一年交一年的租金,我可以随时收回土地。2016年2月20日,我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并拆除我土地内的建筑物、砂子、水泥砖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江洪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现场照片6张,旨在证明土地现状。被告刘义辩称:我与原告同属一个村民组,原告的女儿系我的侄儿媳妇,双方存在亲戚关系,所以在租用土地时,我们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们约定的租期是十年,原告现在要求我返还土地,我同意返还的,但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将对我造成40000.00元的损失,该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罗某、周某、安进出庭作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罗某、周某、安进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江洪亮与被告刘义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十三组的一块约1400平方米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刘义办砖厂使用,租金为每年1000.00元,租期为10年。被告刘义当日支付了一年租金。2016年2月20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土地内建筑物、砂石及水泥砖等。本院认为:原告江洪亮将承包地租赁给被告刘义办砖厂使用,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此该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同时改变了土地用途,双方的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承包地。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有过错,被告在返还土地时应搬出土地内砂子及水泥砖,由原告自行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将对其造成40000.00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江洪亮的承包地,拆除承包地内建筑物并搬出土地内砂子及水泥砖;二、驳回原告江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羿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