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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淑琼与康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琼,康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林淑琼,女,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贝雯,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炳根,男,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淑琼与被告康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琼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出具借条时间:2015年2月17日。(四)借款当事人:出借人林淑琼,借款人康炳根。(五)约定借款数额:130000元。(六)约定还款时间:无。(七)约定利息情况:月利息3分。(八)约定违约金情况:无。(九)借款交付情况:2015年2月17日原告林淑琼通过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康炳根支付借款130000元。二、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林淑琼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康炳根交付借款1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康炳根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原为月利息3分(即年利率36%),原告主张调整为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炳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淑琼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康炳根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雪霞人民陪审员  辛 林人民陪审员  卢荣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育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