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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临颍县固厢乡下坡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孙彦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杰,临颍县固厢乡下坡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杰,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固厢乡下坡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孙占申,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彦杰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固厢乡下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坡村第一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固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彦杰,被上诉人下坡村第一村民组组长孙占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彦杰系下坡村第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孙彦杰父亲孙应卯(已故)在世时,曾与该村第一村民组口头约定承包属该组集体所有的三角荒坑一处,并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十年前,孙应卯去世,其子孙彦杰继续占有该三角荒坑,并在该荒坑栽种上了树苗,直到2014年被征用。该三角荒坑占地面积共计2.8亩,征地单位赔偿人民币99,400元,并通过乡政府将该赔偿款发放至村集体。后来该村民组原组长孙富江在社员会上公布该赔偿款项给被告的分配数额后,引起该组村民的强烈不满,且该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对该项决定均未签字。但后经被告孙彦杰多次要求,孙富江将该补偿款中的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孙彦杰给孙富江出具一份收到条,并注明“如有不同意者,请找孙彦杰”。之后更引起该组村民的的强烈反对,孙富江也因压力过大辞去了组长职务。后现任组长孙占申代表全组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下坡村第一村民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即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的。没有法律的依据是不当得利的实质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孙彦杰从三角荒坑补偿款中获得的40,000元的收益是否有法律依据即成了该案件的关键问题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该三角荒坑属村集体所有毋庸置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该三角荒坑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分配问题也应当由村民组织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虽然下坡村第一村民组将该三角荒坑被征用后补偿款分配给被告孙彦杰的数额已经在村民组会议上公布,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而是后来遭到了该组村民的强烈反对,该组原组长孙富江也因为压力过大辞去组长职务。由此可知,给被告孙彦杰40,000元补偿款的决定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孙彦杰对该项利益的取得缺乏法律依据,并使该组村民的集体利益受到了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另外,虽然给被告孙彦杰的补偿款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但是,该组村民对该项补偿款的追要自被告孙彦杰领取补偿款后就一直没有间断,直到2015年9月14日正式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件未超过其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三角荒坑土地补偿款40,000元整返还给原告固厢乡下坡村第一村民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彦杰负担。上诉人孙彦杰上诉称,本案所涉三角荒坑原由上诉人父亲承包,上诉人父亲去世后,该坑一直由上诉人种植、使用。直至该坑被征收时,上诉人对该坑的种植、使用仍在承包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上诉人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时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同时,该4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在几个村民代表协商,在村民会议上公布后才支付给上诉人的。原组长孙富江将4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上诉人取得该40000元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下坡村第一村民组答辩称,一、土地征用单位在2014年征用答辩人土地2.8亩,土地补偿款共计99400元。上诉人以被征用土地是其父亲承包的土地,当年缴纳有40元承包费,自己在上面栽种有树木为由,就认定40000元补偿款归其所有是不能成立的。该2.8亩征用地属集体土地,归答辩人所有,虽然上诉人在上面种植了树木,但树木补偿款已被上诉人领走,该99400元土地补偿款是对答辩人集体的补偿,只有下坡村第一村民组才是合法的受偿主体,而非哪个村民。上诉人取得其中的40000元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辩称该4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在几个村民代表协商,在村民会议上公布后才支付给上诉人的,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领取到该2.8亩土地补偿款后,在村组大会上向本组村民公布了该土地的补偿款为99400元,并没有当场公布从中将40000元分配给上诉人。该40000元补偿款是在上诉人多次找原组长孙富江追要,孙富江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擅自做主支付的,本组村民对此并不知情。孙富江也因此辞去了组长职务。综上,本案所涉2.8亩土地补偿款属于答辩人本组集体所有,系本组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彦杰返还被上诉人下坡村第一村民组4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三角荒坑虽被孙彦杰承包,但该土地所有权属下坡村第一村民组,因该土地被征收而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依法应归下坡村第一村民组所有,孙彦杰在该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孙彦杰所有。对于本案所涉40000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虽然下坡村第一村民组将该40000元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孙彦杰已在村民组会议上公布,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而是后来遭到了该组村民的强烈反对,该组原组长孙富江也因此辞去组长职务。可见,分配给孙彦杰40000元补偿款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等法律规定,孙彦杰对该项利益的取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彦杰返还被上诉人下坡村第一村民组4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彦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