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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868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认识不长时间就于××××年××月份在博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双方又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孙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我们认识时间是不长,但原告对我确实很了解,因为婚姻是人生的大事,是一种对后半生的托付,所以原告也托人打听过我,原告在和我认识期间问了我所有的情况,我们也在一起住了一段时间才结婚。原告诉状中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认为不对,第一,我与原告刚结婚时我出了车祸,下了病危通知书,昏迷一个月,原告对我无微不至的照顾,喂水喂饭,洗衣服,经过原告无微不至的临床陪护,我感觉到原告没有放弃我,我觉得是一种深深的爱,一直到我健康出院;第二,我从事的是通下水道修水管工作,很脏很累,原告很爱干净,但是原告却不计报酬,无数次的帮助我工作,有一次要爬到五米高的脚手架上,把一个落雨口抹平,原告当时五十岁,她却能够爬到五米高的脚手架上帮我完成这项工作,就这一件事我就觉得原告是对我很有感���的;第三,我自幼家境贫寒,经常捡点废品贴补家用,现在虽然生活富裕了,但是还保持着这个习惯,原告很讨厌这种行为,原告很爱干净,但是原告在碰到废品后还是为我存着交给我,她不顾垃圾筒的恶臭,从中捡出废品交给我,通过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原告是爱我的;第四,我脖子上长了一个困扰我多年的癣,每当出汗瘙痒难耐,脚上还有脚气,原告不但主动买药,还每天都给我涂抹,最终使困扰我多年的顽疾彻底治愈,我觉得这是原告对我很大的爱。被告孙某乙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在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便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两人年龄相差二十多岁,两人在价值观念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后,又不注意进行沟通交流,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