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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兆民与徐春祥、扬州市维扬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民,徐春祥,扬州市维扬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977号原告陈兆民。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祥。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沟路**号。负责人汪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叶军。该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五楼。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兆民与被告徐春祥、扬州市维扬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民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徐春祥、被告维扬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戴叶军、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民诉称:2015年1月19日6时20分,原告陈兆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宝石路和西康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停在道路上的徐春祥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兆民承担主要责任,徐春祥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扬州市××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名下,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96452.88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认可60元/天,误工期限50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方可确定,如重新鉴定后仍构成十级伤残,则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对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照片,否则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徐春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春祥垫付医疗费1681.2元、6135.8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春祥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收条、医疗费票据。被告扬州市××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扬州市××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该车系挂靠在扬州市××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名下,实际车主为戴叶军,被告徐春祥系戴叶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3、肺挫伤;4、右侧上颚骨裂隙骨折;5、牙齿缺如(上下牙床第一门齿、上牙床第一侧切牙缺如,上牙床左右尖牙松动)”,同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禁止剧烈运动,适时口腔科治疗缺损牙齿。2、适当加强营养,补充优质蛋白质,半月后来院复查。3、注意休息,忌劳累,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兆民,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骨折伴牙齿脱落4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50元。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扬州市××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名下,实际车主为戴叶军,该车系挂靠在扬州市××区华宝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被告徐春祥系戴叶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春祥垫付急诊医疗费1681.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135.8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9817.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收条、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821.88元及被告徐春祥垫付的医疗费7817.05元,共计11638.9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5元(按15元/天计算住院7天、出院60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2590元(按70元/天计算住院7天、出院后30天),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990元(70元/天×7天+50元/天×30天)。5、误工费6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出院后6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3600元(按1800元/月计算两个月)。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对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故本院对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计算方式正确,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鉴定费8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6、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464.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肇事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徐春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30%。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78.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78.93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0%计713.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6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车辆损失4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93799.7元。因被告徐春祥垫付9817.05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徐春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兆民93799.7元;原告陈兆民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徐春祥返还9817.05元;二、驳回原告陈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陈兆民负担32元,由被告徐春祥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春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