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175号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