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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岩与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王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735号原告:张岩,住敦化市。被告:王洪涛,住敦化市。原告张岩与被告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2015年11月19日,王洪涛以存折作为质押在张岩处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因王洪涛到期并未偿还借款,故张岩在王洪涛的存折中取走1600元,后期,王洪涛以家中有事为由将质押的存折取走。现王洪涛尚欠张岩借款5400元,张岩多次索要��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洪涛偿还张岩借款本金5400元。被告王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王洪涛以存折(存折姓名:王洪涛,账户:×××)作为质押与张岩形成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洪涛,出借人为张岩,借款金额为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因王洪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张岩曾在王洪涛的存折中取走1600元。现王洪涛仍欠张岩借款本金5400元尚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王洪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张岩与王洪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张岩针对其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王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王洪涛对其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应对张岩所举证据及自认事实予以采信,其要求王洪涛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岩借款人民币5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健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