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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培顺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培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865号罪犯杨培顺,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文盲,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昭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培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杨培顺赔偿原告人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2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9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培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培顺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4年2月1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3年10月17日止。罪犯杨培顺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培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培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33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