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中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97号原告:芜湖中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潘智强,总经理。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智强,被告万成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工程。2012年8月2日,该工程A3#厂房内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内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就该分包工程签订《油漆工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404500元,已付款720000元,尚欠684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4500元。原告中天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内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油漆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施工分包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芜湖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第六十次工地例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公司当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5、2015年4月28日芜湖日报第8版,证明安徽科聚新材料公司登报督促被告验收工程;6、诉争分包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计算方式;7、工程技术联系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万成建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并未和我公司签订合同;2、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系原告单方陈述,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我们对工程量不予认可;3、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中天建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万成建投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证据5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登报要求被告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证据6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证据7系原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万成建投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原件保存于本院(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87号案件卷宗中,经核对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虽然两份合同中加盖的为资料专用章,但被告在庭审已认可涉案的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建,杨向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杨向飞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原告分包的相关的内外墙工程已施工完成;证据7中联系内容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预报其施工工程量,要求被告审核,被告在答复意见中已写明所核工程量,应当认定为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故证据1-3、7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的签章并非相关工地例会的组织单位,证据5仅能证明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督促被告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证据6为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故证据4-6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成建投公司系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工程的承建方。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约定将安徽科聚新材料一期工业园A3厂房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外墙涂料按照实际面积16元/平方米计算,内墙涂料按照实际刷涂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进场后一个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工程按期完成后付款2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上报工程量,被告应当在15天内核对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厂房资料专用章”,并有杨向飞签名确认。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漆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A3厂房外立面尾灰色氟碳金属漆,包工包料单价为13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先付20000元,至尾灰色氟碳金属漆离子结束;大约15日第二次付款,先付50000元至尾灰色金属漆面层做完;外墙白涂料付10000元材料费,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95%,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厂房资料专用章”,并有昂朝春签名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技术联系单,载明其承建的内外墙涂料及氟碳漆工程已全部结束,现将工程量汇总(内墙涂料95665平方米、外墙涂料9456平方米、氟碳漆2346平方米)请被告公司审核;被告公司经审核写明内墙涂料95000平方米、外墙涂料9000平方米、氟碳漆2300平方米,并加盖了“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厂房资料专用章”。另查明:杨向飞系被告万成建投公司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其已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7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成建投公司系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工程的承建方,其将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A3厂房的内外墙涂料、氟碳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油漆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主张工程款时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方式等。被告辩称,被告虽为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但系杨向飞个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及资质承包工程,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杨向飞个人承担;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施工了涉案项目,杨向飞系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在相关合同、材料上加盖了“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厂房资料专用章”,现原告施工部分早已竣工,涉案的安徽科聚新材料工业园一期厂房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即使存在被告公司将相关施工资质借用给他人,也为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及被告审核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应当为1404500元(169000+1095000+1352300),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720000元,尚欠工程款684500元未付。关于相关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内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上报工程量,被告应当在15天内核对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审核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余款在核对后满一年的一个月内付清,故原告施工的内、外墙涂料已届付款期限;另在《油漆工补充协议》中约定氟碳漆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95%,现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另5%的尾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施工的金属氟碳漆部分也已届付款期限;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6845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拖延工期的问题,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延工期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4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3元,由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一六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