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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建平五龙台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建平五龙台铁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5886号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宝玉。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负责人熊小平。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建平五龙台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未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相应利息,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建平五龙台铁选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年息13.2%,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是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的金融管理系统在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中自动扣除利息66.95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的金融管理系统在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中自动扣除利息0.02元。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枚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红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