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首平亮与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平亮,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34号原告首平亮,男。委托代理人首润仔,男,系原告首平亮的叔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运湘,男。被告周志彪,男。被告义荣生,男。被告张孝生,男。原告首平亮与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首平亮的委托代理人首润仔,被告何运湘、义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彪、张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平亮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到四被告合伙开办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15000个,支付了砖款5550元,原告共提货12000个红砖,还剩余3000个红砖未提,四被告也没有退相应的购砖余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退还3000个红砖款共计1110元(单价0.37元/个)。原告首平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1份,拟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砖厂购买了15000个红砖,支付了砖款5550元,原告共提货12000个红砖,还剩余3000个红砖未提,被告也未退相应的购砖余款给原告。被告何运湘对原告首平亮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义荣生对原告首平亮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何运湘辩称:原告向被告砖厂购买红砖15000个,尚欠原告红砖3000个未发货是事实,砖厂是被告何运湘和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四个人合伙开办的,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运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砖厂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2011年9月6日四被告从何青贱、何永欧手中购买莲塘村砖厂,2014年1月14日四被告与何永志签订砖厂买卖合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何永志,莲塘村砖厂系四个被告合伙,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首平亮对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无关。被告义荣生对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2014年1月14日的买卖合同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告义荣生辩称:根据四合伙人签订的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何运湘个人负责,以后出现任何纠纷与其余三人无关。被告义荣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已于2013年12月4日将莲塘村砖厂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何运湘,所有砖厂投资自愿放弃,不要被告何运湘任何补偿,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何运湘个人负责,砖厂为被告何运湘个人所有。原告首平亮对被告义荣生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何运湘对被告义荣生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内部转让协议已经取消了。被告周志彪、张孝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首平亮及被告何运湘、义荣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首平亮提交的证据1,系莲塘村砖厂开具的提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的日期、数量、单价、总价、提货明细,被告何运湘、义荣生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2,原告首平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义荣生认为2014年1月14日的砖厂买卖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但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证实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从何青贱、何永欧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并合伙经营,后来四人又共同将砖厂转让给何永志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义荣生提交的证据3,原告首平亮、被告何运湘均有异议,因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是合伙人内部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无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首平亮向莲塘村砖厂购买了红砖15000个,单价为0.37元/个,并向砖厂支付了砖款5550元。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首平亮共从莲塘村砖厂提出红砖12000个,余3000个未提货。莲塘村砖厂欠原告首平亮的3000个红砖至今没有交付,也没有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退还原告购砖款1110元。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共同从何青贱、何永欧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合伙经营莲塘村砖厂。2013年12月4日,被告何运湘与被告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签订《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2014年1月14日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四人与何永志签订了砖厂买卖合同,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何永志。本院认为:原告首平亮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15000个,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被告何运湘、义荣生的认可及莲塘村砖厂的提货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给付砖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莲塘村砖厂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6日共向原告交付红砖12000个,余数3000个未交付,每个砖子的单价为0.37元∕个,砖厂转让后亦未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在莲塘村砖厂经营期间属合伙关系,原告首平亮与莲塘村砖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发生在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退还购砖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荣生关于砖厂四合伙人已签订内部转让协议,应只由何运湘一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合伙人内部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如何对合伙事务及财务进行管理属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宜,无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连带退还原告首平亮购砖款11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全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