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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友清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清,云梦县倒店乡方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周红波,湖北省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清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清及其辩护人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与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征用倒店乡方岗村土地建立久顺公司种鸭场。2012年5月到7月,倒店乡财政所收取久顺公司土地补偿款150万元后,通过倒店乡经管站支付给被告人陈友清,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友清直接向久顺公司收取土地补偿款20万元。上述170万元土地补偿款,通过被告人陈友清向农户兑付,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友清利用职务之便,以补偿水塘的名义虚报冒领其中79200元。2012年10月间,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征用倒店乡方岗村土地建立湖北九洲肉牛场,同年11月,被告人陈友清从云梦县倒店乡经管站领取征地迁坟款10万元,在兑付过程中,被告人陈友清以虚列坟地数量的手段虚报冒领其中75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友清主动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友清身为云梦县倒店乡方岗村堂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协助倒店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86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友清对上述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其中79200元的定性提出不同意见,认为陈有清与久顺公司之间有土地平整合同,当时因工程款不能到位,乡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从17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挪用1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陈有清后来虚报冒领只是用于平账,并没有贪污的意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与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征用倒店乡方岗村土地建立久顺公司种鸭场。2012年5月到7月,倒店乡财政所收取久顺公司土地补偿款150万元后,通过倒店乡经管站支付给被告人陈友清,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友清直接向久顺公司收取土地补偿款20万元。上述170万元土地补偿款,通过被告人陈友清向农户兑付,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友清利用职务之便,以补偿水塘的名义虚报冒领其中79200元。2012年10月间,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云梦县倒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征用倒店乡方岗村土地建立湖北九洲肉牛场,同年11月,被告人陈友清从云梦县倒店乡经管站领取征地迁坟款10万元,在兑付过程中,被告人陈友清以虚列坟地数量的手段虚报冒领其中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友清在中共云梦县纪委调查期间退赃7500元。2015年7月8日,中共云梦县纪委将被告人陈友清涉嫌犯罪的上述问题移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当月15日,被告人陈友清到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在同年8月27日退赃7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中共倒店乡委文件、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据、借支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条、久顺种鸭场农户征地补偿登记表及附件、领款单、合同书、云梦县倒店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记账凭证及农户证地补偿登记表、领款单、云梦县倒店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人陆某甲、胡某甲、方某、熊某、陆某乙、胡某乙、饶某、严某、陆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友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清身为云梦县倒店乡方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协助倒店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86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有清投案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友清是在前一办案机关中共云梦县纪委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并移送后才向公诉机关投案的,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被告人陈有清的辩护人所独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清以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确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友清在提起公诉前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有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有清在办案机关退出的赃款86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褚幺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